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8、9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3時至3時50分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侵入該院8樓82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家屬 劉弘一 所有且放置在829號病房內窗台邊之指甲修護組1組,得手後旋即離開該病房。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
意,於上開期間內,另行侵入該院8樓83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家屬 洪水印 所有且放置在839號病床邊櫃子抽屜內之VIVO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病房。嗣因洪水印發覺手機遭竊,至醫院護理站詢問有無他人拾獲,經護理師 吳亭儀 撥打洪水印上開失竊手機,發覺林嘉祥身上有手機鈴聲響起,林嘉祥乃交付其竊得之上開指甲修護組1組及手機1支,吳亭儀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3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侯窕琁 所管理置於貨架上之舒跑運動飲料1瓶(價值20元),得手後未為結帳即於店內開啟飲用,並將未喝完之飲料放回貨架上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4
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侯窕琁所管理置於貨架上之香蔥鹽可頌2個、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共計82元),並藏放於其上衣與褲子交接處內側,得手後即欲攜離該店鋪之際,適因侯窕琁發覺有異而上前阻攔,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窕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嘉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3-6頁;偵一卷第31-32頁;偵二卷第19-21頁;審易卷第55、59、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水印、劉弘一、證人吳亭儀、證人即告訴人侯窕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9、11-13、15-16頁;警二卷第7-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左營分局112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21、29、31、33-43頁;警二卷第13-17、21、23-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8樓829、839號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按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步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8樓829、839號病房竊取各被害人之物,其主觀上應係認識為不同人持有之物而竊取之,且客觀上被告行竊地點不同,被害人有別,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78頁);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癲癇症,應徵臨時工遭拒,三餐不繼
,不得已竊取物品變賣維生,又於112年4月23日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治療,出院後身無分文,乃竊取基本生活需求果腹,被告因有繼承祖父母房屋居住而無法聲請低收入補助,為弱勢邊緣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高達4次,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縱被告有如辯護人所述之犯罪動機,亦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由,非逕得以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故而,依照被告犯案情境、犯罪過程及情節,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委無足採。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劉弘一、洪水印、侯窕琁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於劉弘一、洪水印、侯窕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500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及被告患有癲癇症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63-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附表編號3、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㈡、㈢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分別為指甲修護組1組、手機1支、舒跑運動飲料1瓶、香蔥鹽可頌2個、紅標料理米酒1瓶,除舒跑運動飲料外,其餘被告所竊之物經警扣押在案,並已發還劉弘一、洪水印、侯窕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不予沒收。至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舒跑運動飲料,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林嘉祥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㈡林嘉祥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㈢林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舒跑運動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林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