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寓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寓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寓豐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上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由 葉奕廷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奕廷合庫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林寓豐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 蔡福上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寓豐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福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福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另案被告葉奕廷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或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並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偵卷第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告訴人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另案被告葉奕廷申設之合庫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內,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1蔡福上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蓉」與蔡福上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福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蔡福上於111年10月28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葉奕廷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0月28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2萬5107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蔡福上於111年11月1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葉奕廷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0萬9497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