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零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99%固定年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
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93,853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
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又被告於94
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1日起至101
年7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99%固定年利率計付。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31,096元及自94年
12月22日起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