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
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660元,該通知已於97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