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黃良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60,265
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
,每月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目前尚餘100,738元未為清償。依兩造所簽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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