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台幣壹佰
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按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
之利息,而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15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二
個月內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180,697元
消費款迄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