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各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庚○○、甲○○、己○○
○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於原告所
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內所設定面積98.38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各按年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後若遇主管機關公告之當期地價調整,
租金金額則隨之調整,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
地,原為 黃戶黃世添 所共有(權利持分各為1/2),其中面
積98.38平方公尺於38年間經 黃喬松 設定不定期地上權,黃
喬松乃據之使用系爭土地,而擁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028
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重測後新建號為
3007號建號,新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
面積9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嗣黃喬松於64年
死亡,由其妻 黃鄭查某 與其子 黃信雄 各繼承1/2,爾後黃信
雄於76年死亡,被告等繼承取得其地上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分為被告戊○○、庚○○、甲○○、己○○○各
1/10、被告丁○○1/10,另93年間黃鄭查某贈與應有部份
5/10予丁○○,合計丁○○權利範圍為6/10。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之一黃戶(權利持分1/2)於42年死亡,其土地所有權
1/2權利範圍,由原告繼承取得並於77年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惟黃喬松及其繼承人黃鄭查某、黃信雄及被告等人自38年
設定地上權之日起迄今均未曾給付分文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
黃戶與原告,現被告等既因地上權人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而原告則須每年負擔土地稅捐,經計算原告自77年繼承前開
土地以來,合計已繳納新臺幣(下同)619,816元之土地稅
捐,嗣後仍需每年繳付逐年高漲之土地稅捐,被告等卻能繼
續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顯失衡平。(二)按地上權之
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即被告等5人)因設定地
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則
須負擔土地之稅捐,為衡平當事人雙方之權益,原告應可請
求被告等5人支付地租,據此,原告乃於98年1月20日依法發
函催告被告等5人支付租金,但被告等5人迄今置之不理,不
願給付分文地租。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成立,距今已50年
,而系爭土地緊臨台北縣深坑鄉著名之深坑老街風景區,且
交通便利人來人往十分繁榮,實與38年地上權設定時之四周
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此由96年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53,4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736.74平方公尺計算,
價值高達39,341916元(以地上權土地面積98.38平方公尺
計算,價值為5,253,492元),可知系爭土地因周邊商業發
展,而使土地價值升值甚鉅,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給付租金
之標準請求被告戊○○等5人給付原告使用土地之租金,應
為適當。(三)被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
○段○○○號房屋面積為98.38平方公尺,其所有權持分分為被
告戊○○、庚○○、甲○○、己○○○各1/10、被告丁○○
6/10,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依主管機關96年1月公告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120元,故原告請求之裁判之地租
計算方式如下:11,120元×98.38=1,093,985,再×1/2=
546,992元;546,992元×10%=54,699元;權利持分6/10
部分為54,699元×6/10=32,819元,是被告應分別給付金額
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使用土地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及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繳納土地地價稅計算表及繳
稅證明計14紙、存證信函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佔用房屋現場相片乙份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所
繼承而來之上開房屋,在原告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然就登
記欄中之利息或地租欄並未有地租之記載,被告自無給付地
租之義務;且原告所為上開地租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惟
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審酌
原告所主張之地緣,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適當,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負擔之比例
合    計   壹仟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被告應分別按年給付地租金額(新臺幣)如下:
戊○○(權利持分1/10)54,699元×1/10=5,470元
庚○○(權利持分1/10)54,699元×1/10=5,470元
甲○○(權利持分1/10)54,699元×1/10=5,470元
己○○○(權利持分1/10)54,699元×1/10=5,470元
丁○○(權利持分6/10)54,699元×6/10=32,81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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