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參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朴簡字第64號受理,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四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乙○○負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命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甲○○負
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乙○○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審核聲請人
及相對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而兩造
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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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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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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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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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建物測量│5,100元│相對人預納│
│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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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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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建物測量│1,750元│聲請人預納│
│費及地籍圖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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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22,000元│聲請人預納│
│事務所鑑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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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350元│相對人應負擔23│
│││,513元,惟前│
│││已預納6,100元│
│││,尚須負擔17,│
│││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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