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參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95年8月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告知伊停卡後不計利息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
本院調查,其抗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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