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號
居大陸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結婚,並向湖南省民政廳為登記結婚,復原告返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竟避不見面,拒絕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迭經找尋下落不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鳳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投戶字第О九二ООО二九三八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自始未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乙情,已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鳳珠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一三О七六九號函覆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出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