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告米緹百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麗卿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三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
一一、二一九、三0一元,營業成本八、九五六、一九八元,營業費用七、九一
一、三六九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五、六四六、四七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台南市○○路總店及新竹營業所二處合併申報營業所得稅所列報折舊八三0、九四二元中,涉嫌虛列二七五、九四二元,經審查違章成立,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
二七五、九四二元,因原告當年度營業虧損,致加計該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所得,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五八、九八五元,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0.八倍罰鍰計四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有其瑕疵,若原告虛列折舊五、三五0、000
元,因加計虛列折舊後所得額在五萬元以內則免稅免罰,而如加計該虛列之折舊後仍虧損卻要處罰,同一行為有完全不同的結果,顯非公平。
㈡被告皆依違章案件裁罰標準為罰鍰依據,只要填具承諾書不論該違章案件是否構
成逃漏稅之情事,一律處以0.八倍罰鍰,未依違章情節輕重做為裁罰參考,此處罰標準教一般無心之過之善良納稅人如何接受並遵守?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須因逃漏稅款始得據
以補稅處罰」之精神,原告虛列折舊金額並無逃漏稅款之事實與必要,顯見確為作業無心疏失,被告尚不得動輒裁處高額罰款。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文南路總店及新竹營業所二處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其申報
營業費用-折舊八三0、八一三元中有二七五、九四二元重覆提列,致虛列折舊費用二七五、九四二元,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二七五、九四二元,經加計前項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所得,乃依首揭規定,就其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五八、九八五元,處0.八倍罰鍰計四七、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
㈢查系爭虛列費用,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已承諾違章事實,且為其所不爭
,違章事證明確,故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其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五八、九八五元,並審酌違章情節,處0.八倍罰鍰計四
七、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該法有瑕疵,係屬立法問題,核非本案審酌範圍。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係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罰鍰,即其虛報進項稅額須因逃漏稅款始得處罰,與本件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罰,兩者適用畛域不同。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換言之,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行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屬行為罰。故納稅義務人只須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處罰條件即已成立。
二、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文南路總店及新竹營業所二處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營業收入一一、二一九、三0一元,營業成本八、九五六、一九八元,營業費用七、九一一、三六九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五、六四六、四七六元。惟其申報營業費用中,列報折舊八三0、八一三元,有二七五、九四二元係重覆提列,致虛列折舊費用二七五、九四二元等事實,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為違章承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核定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二七五、九四二元,因原告當年度營業虧損,經加計前項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所得,乃就其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五八、九八五元,處0.八倍罰鍰計四
七、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即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瑕疵,係屬立法問題,並非本案審酌範圍。另原告所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須因逃漏稅款始得據以補稅處罰」之精神,其虛列折舊金額並無逃漏稅款之事實與必要乙節,因該解釋係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罰鍰,及其虛報進項稅額須因逃漏稅款始得處罰,與本件首揭規定所為之處罰範圍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第查,納稅義務人應負誠實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原告對其虛列系爭折舊費用既不爭執,即難謂已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構成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則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其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審酌違章情節及原告已書具承諾書各情,予以裁處0.八倍之罰鍰,經核尚符合財政部所頒違章案件裁罰標準,且未逾上開裁罰倍數法律規定,亦無裁量不當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足取。故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就其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五八、九八五元處0.八倍之罰鍰計四七、一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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