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張逸翔
鍾美麗 被告 張鎗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記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4,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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