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明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聲明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 蔡經緯
黃翠珠 蔡經茂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蔡經緯、黃翠珠、蔡經茂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十債權人蔡經緯、編號十一債權人黃翠珠、編號十二債權人蔡經茂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3位相對人均未依限申報債權,又均未提出其債權存在之實體憑證、借貸金額、借貸日期、地點、款項交付方式及約定償還之期限及利息計算等借貸明細,如相對人等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應予剔除其債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 李省吾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命債權人應於109年4月27日前申報債權,同年5月7日前補報債權,有上開裁定、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函在卷可參。其中債權人蔡經緯、黃翠珠、蔡經茂未於前揭期限內陳報債權,本院遂依據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按債權人清冊上之記載將蔡經緯之債權列計為新台幣(同上)100萬元、黃翠珠之債權列計為30萬元、蔡經茂之債權列計為100萬元。異議人於收受債權表後分別於10日內對蔡經緯、黃翠珠、蔡經茂之債權聲明異議如異議意旨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聲明人既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具狀爭執相對人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則相對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命相對人蔡經緯、黃翠珠、蔡經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均未依限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相對人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蔡經緯之100萬元、黃翠珠之30萬元、蔡經茂之100萬元債權予以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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