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川與 李宇軒 因租屋糾紛而發生爭執,林文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李宇軒,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之,使李宇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15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08頁、第141至14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以恫嚇告訴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內容備註1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6時51分我告訴你你再給我耍白痴我就找了我先找兩個人去打你偵卷第31頁2109年8月4日上午6時52分對我一定會找你(按應指「人」)去打你偵卷第33頁3109年8月4日上午6時52分我恐嚇你到底偵卷第33頁、第35頁4109年8月4日上午6時53分我跟你說啊你不要跟我耍白癡我耐心已經到極限了你要是再這樣子跟我耍白癡我一定找兩個人去K你偵卷第37頁5109年8月4日上午6時54分花個5,000阿或者10,000阿找兩個人去打你打你打疼殘廢阿我很開心偵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