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傅思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記帳消費使用,另於100年2月8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詎其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尚有新臺幣101萬8,027元及利息未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明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555號卷第7頁背面、第10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