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壬○○
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且當事人合意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零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056元,此有本院民國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4頁)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且經兩造當庭陳明並表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辛○○、戊○○分別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86、688、690、69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四棟)之屋主(下稱被告四名屋主),訴外人信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錩公司)於95年6月間承攬被告四名屋主系爭房屋四棟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信錩公司於系爭房屋四棟結構體三樓頂版灌漿施工時,因施工不慎,導致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三樓鐵皮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之緊鄰磚牆倒塌,且混凝土溢流於原告之三樓屋頂地面,信錩公司遂於95年8月5日將系爭原告房屋修復完成,並於95年8月6日賠償原告250,00
0元完畢後,信錩公司與原告於該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信錩公司並於96年2月將系爭房屋四棟興建完工。詎被告四名屋主於系爭房屋四棟經信錩公司興建完工且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竟又一同委託被告丑○○、壬○○進行系爭房屋四棟法定空地上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使系爭原告房屋之地面、牆柱、牆面嚴重龜裂及電動門位移,原告因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施工所造成之損壞,需進行修復之全部工程費用(含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為271,
056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71,056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056元。
四、被告則均以:95年12月間高雄地區發生地震,且系爭原告房屋之屋齡已超過30年,故系爭原告房屋之地面、牆柱、牆面發生龜裂,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丙○○、甲○○、辛○○、戊○○分別係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686、688、690、69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四棟)之屋主(下稱被告四名屋主),此有被告四名屋主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06頁)附卷可稽。
㈡訴外人信錩公司於95年6月間承攬被告四名屋主系爭房屋四
棟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信錩公司於系爭房屋四棟結構體三樓頂版灌漿施工時,因施工不慎,導致系爭原告房屋之緊鄰磚牆倒塌,且混凝土溢流於原告之三樓屋頂地面,信錩公司遂於95年8月5日將系爭原告房屋修復完成,並於95年8月
6日賠償原告250,000元完畢後,信錩公司與原告於該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信錩公司並於96年2月將系爭房屋四棟興建完工,此有信錩公司與原告於95年8月6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四名屋主於系爭房屋四棟經信錩公司興建完工且向主管
機關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竟又一同委託被告丑○○、壬○○進行系爭房屋四棟法定空地上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
㈣信錩公司與原告於95年8月6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47頁)與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並無相關。
六、原告主張被告丑○○、壬○○承攬被告四名屋主之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地面、牆柱、牆面嚴重龜裂及電動門位移等情,被告固均不爭執系爭原告房屋龜裂及電動門位移之事實,惟以前詞否認前開損害與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施工有關。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原告房屋之損害是否因被告丑○○、壬○○承攬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施工所致?㈡被告四名屋主是否需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或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丑○○、壬○○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七、系爭原告房屋之損害是否因被告丑○○、壬○○承攬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施工所致?㈠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原告房屋之受損原因
(併予鑑定損害係新痕或舊痕)、修復費用及責任歸屬,經該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地會勘,確定鑑定標的物現況龜裂及電動門位移情形,並記錄拍照裂縫長度、寬度及損害情形,嗣由鑑定技師對鑑定標的物採樣及做必要之材料試驗,及對鑑定標的物之傾斜度做觀察、測量,並向高雄市政府調閱鑑定標的物興建時之施工圖說,及蒐集可能影響鑑定標的物損害因子之相關資料,進行了解和比對,其鑑定結果認有關標的物建物之牆面裂縫部分,調閱95年12月26日震央發生在恆春西方芮氏規模七級之地震資料,及比對鄰房(系爭房屋四棟)之施工設計圖及標的物建物(系爭原告房屋)之原始設計圖,由於鄰房(系爭房屋四棟)之基礎施作時必須敲除標的物建物之部分基腳基礎版,而敲除後,在客觀上補強工作不易施作的情形下,觀察標的物建物之牆面裂縫大部分為與水平呈近45度走向之剪力裂縫,故即有可能因鄰房(系爭房屋四棟)之施工,導致標的物建物西側基礎底部下方出現空洞,或基礎版部分損壞或基礎版承載面積減少,而有偏向西側之不均勻沈陷(此與水準測量之結果相符)傾向,及地震時急劇向西側傾斜之情形,即在地震加速度的作用下,西側之混凝土柱無法充分吸收地震水平力,致牆面無法承受地震水平力所生之水平向剪應力,並進而產生剪力裂縫,此剪力裂縫之走向,部分亦因受門窗開口之位置及地震垂直向加速度而有部分呈近水平或垂直,若無外來地震力,則在壓密沈陷的作用下,標的物建物之牆面裂縫在數年間才會緩慢形成及加寬,且其發生之裂縫寬度亦會較小,但終究會發出及出現,另1樓入口電動門之門框變形損壞之原因,亦同上述說明,故鄰房(系爭房屋四棟)之基礎施作而減低標的物建物之基礎承載能力與外來地震力之發生,皆為標的物建物之損害發生原因,而且係共同作用始導致上開損害發生等情,此有該公會97年8月21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2628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見該報告第5、6頁)暨95年12月26日恆春西方芮氏規模七級之地震資料(附於該鑑定報告第10之1頁)、系爭原告房屋興建時之施工圖說(附於該鑑定報告第12之1頁)、系爭房屋四棟之施工圖說(附於該鑑定報告第4之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之損害因被告丑○○、壬○○承攬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施工所致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95年12月間高雄地區發生地震,故系爭原告房
屋之地面、牆柱、牆面發生龜裂,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調閱95年12月26日恆春西方芮氏規模七級之地震資料(附於該鑑定報告第10之1頁)後,該公會鑑定結果認:若無外來地震力,則在壓密沈陷的作用下,標的物建物之牆面裂縫在數年間才會緩慢形成及加寬,且其發生之裂縫寬度亦會較小,但終究會發出及出現;而若無鄰房(下稱房屋四棟)之施工,標的物建物是否即不會發生損害,應屬未定之論,理由為雖然95年12月26日恆春發生較大地震,高雄為5級,然經查鑑定標的物東側牆面(與系爭房屋房屋四棟相鄰)皆未有因地震而發生之損壞,故鑑定人無法排除該鑑定標的物目前之受損情形係非受鄰房(系爭房屋四棟)之施工影響等語,此有該公會97年8月21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2628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見該報告第5、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執此否認系爭原告房屋損害與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之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原告房屋之屋齡已超過30年,故系爭原告
房屋之地面、牆柱、牆面發生龜裂,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訴外人信錩公司於95年6月間承攬被告四名屋主系爭房屋四棟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信錩公司於系爭房屋四棟結構體三樓頂版灌漿施工時,因施工不慎,導致系爭原告房屋之緊鄰磚牆倒塌,且混凝土溢流於原告之三樓屋頂地面,信錩公司遂於95年8月5日將系爭原告房屋修復完成,並於95年
8月6日賠償原告250,000元完畢後,信錩公司與原告於該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信錩公司並於96年2月將系爭房屋四棟興建完工,此有信錩公司與原告於95年8月6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原告房屋既於95年8月5日業經信錩公司修復完成,故足認系爭原告房屋之現況損壞,與其屋齡已超過30年,已無相關,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丑○○、壬○○既為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之承攬人,且從事建築營造工程,對於系爭房屋四棟之基礎施作時,必須敲除標的物建物之部分基腳基礎版,可能減低標的物建物之基礎承載能力而致系爭原告房屋損害乙節,應有相當之專業,竟於施工時未盡必要之注意,亦未採取防止鄰屋損害之必要措施,致系爭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依前述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四名屋主是否需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或民法第19
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丑○○、壬○○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丑○○、壬○○承攬被告四名屋主之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嗣因承攬人即被告丑○○、壬○○之施工過程有如上過失,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地面、牆柱、牆面嚴重龜裂及電動門位移,本件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房屋四棟有何設置之瑕疵,或被告四名屋主就系爭房屋四棟之保管有何欠缺,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予以審酌被告四名屋主應否負定作人責任,即被告四名屋主對於系爭房屋四棟之增建工程有無定作或指示過失,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乃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定作之事項若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應推定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查訴外人信錩公司於95年6月間承攬被告四名屋主系爭房屋四棟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信錩公司於系爭房屋四棟結構體三樓頂版灌漿施工時,因施工不慎,導致系爭原告房屋之緊鄰磚牆倒塌,且混凝土溢流於原告之三樓屋頂地面,信錩公司遂於95年8月5日將系爭原告房屋修復完成,並於95年8月6日賠償原告250,000元完畢後,信錩公司與原告於該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信錩公司並於96年2月將系爭房屋四棟興建完工,此有信錩公司與原告於95年8月6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47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四名屋主既於委託被告丑○○、壬○○為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前,渠等所委託之信錩公司即與原告發生前揭蓋屋糾紛,堪認被告四名屋主對於定作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該工程必須敲除標的物建物之部分基腳基礎版,可能減低標的物建物之基礎承載能力而致系爭原告房屋損害乙節,應有認知;從而被告四名屋主委託交付承攬人施工時,更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而被告四名屋主復未舉證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前揭損害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四名屋主有定作之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九、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被告丑○○、壬○○執行承攬事項之過失,及被告四名屋主
定作之過失,既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民法第
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原告房屋受損修復費
用,經該公會函覆為271,056元,此有該公會97年8月21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2628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見該報告第6頁)附卷可參,且據被告表示:尊重鑑定報告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在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原告房屋修復費用271,056元,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丑○○、壬○○承攬被告四名屋主之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地面、牆柱、牆面嚴重龜裂及電動門位移等語,即屬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原告房屋損害與系爭房屋四棟增建工程無關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