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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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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