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己○○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033號、97年度偵字第31047號、97年度偵字第344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如附表1所示之搶奪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己○○共同犯如附表1所示之搶奪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3所示之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實
一、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號、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及93年度簡字第4977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辛○○、己○○不知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乘人不備,搶奪如附表1所示他人之財物。又辛○○、己○○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如附表1所示之搶奪犯行,並均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三、另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庚○○所有重型機車1輛。又辛○○、 王竣韋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2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癸○○所有輕型機車1輛。辛○○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如附表2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四、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3所示之方式,乘人不備,搶奪壬○○財物,惟因壬○○見狀,緊拉皮包不放,始未遭搶,而未得逞。又己○○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如附表3所示之搶奪未遂犯行,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遂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竣韋、甲○○、丙○○、庚○○、癸○○、丁○○、戊○○、壬○○、 邱如琴 及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出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因被告2人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附表1部分,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附表2部分,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3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2人就附表1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王竣韋間,就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已著手於附表3所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均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如附表1、2、3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8年2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0200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2月11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80007367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被告己○○搶奪未遂部分,先加而後遞減)。被告辛○○、己○○所犯如附表1、2、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辛○○行竊所用之鑰匙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對象、物│贓物處理情形│││││品││├──┼────┼─────┼─────────┼────────┤│1│97年7月7│高雄縣大社│由辛○○騎乘機車搭│現金2人均分,其│││日中午○○○鄉○○路36│載己○○,因見曾微│餘之物隨手丟棄。│││時許│5號前│琇騎乘機車,並將手││││││提包放於機車之置物││││││籃內,即趁戊○○不││││││備之際,由己○○下││││││手搶奪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手機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2│97年7月│高雄市楠梓│由辛○○騎乘機車搭│現金2人均分。其│││12日1○○○區○○街72│載己○○,尾隨在被│餘之物丟棄於高雄│││58分許│號前│害人丁○○之後,並│縣梓官鄉典寶橋下│││││趁其不備,由己○○│。│││││下手搶奪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身分證、學││││││生證、金融卡、手機││││││及隨身聽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3│97年7月│高雄縣仁武│由辛○○騎乘機車搭│現金2人均分。其│││12日18時│ 鄉仁 和村仁 │載己○○,沿仁雄路│餘之物丟棄於高雄│││許│雄路15之47│行駛,因見甲○○將│縣梓官鄉典寶橋下││││號前│皮包側背在右側身體│。│││││,並沿該路徒步行走││││││,即尾隨在後,趁其││││││不備,由己○○下手││││││搶奪甲○○所持之皮││││││包(內有現金4,000││││││元、汽車駕照、行照││││││、保險證、鑰匙及手││││││機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4│97年7月│高雄市楠梓│由辛○○騎乘機車搭│現金2人均分。其│││14日○○○區○○街10│載己○○,沿右昌街│餘之物隨手丟棄。│││10時30│0巷2號前│100巷行駛,見 許雅 ││││分許││津手持皮包沿該路段││││││徒步行走,即尾隨在││││││後,並趁其不備,由││││││己○○下手搶奪許雅││││││津所持之皮包【內有││││││現金3、4千元(起││││││訴書誤載2,000元)││││││、鑰匙及鑰匙圈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5│97年7月│高雄市楠梓│由辛○○騎乘機車搭│現金2人均分,其│││23日○○○區○○路95│載己○○,見乙○騎│餘物品隨手丟棄。│││11時20│1號前│乘機車沿德民路行駛││││分許││,趁其不備之際,由││││││己○○下手搶奪乙○││││││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7,000元(起訴書誤││││││載1,500元)、支票││││││、提款卡、金融卡、││││││隨身碟及手機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附表2: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贓物處理情形│├──┼────┼─────┼─────────┼────────┤│1│97年7月│高雄縣岡山│辛○○於岡燕路地下│辛○○將該機車交│││19日2○○○鎮○○路○○道旁空地,以自備鑰│予 蔡明益 (蔡明益│││10分前之│下道旁(即│匙竊取庚○○停放於│部分,另案偵辦中│││某時(起│岡山火車站│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訴書誤載│旁空地)│553號重型機車。得││││22時16分││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2│97年7月│高雄縣岡山│王竣韋騎乘機車搭載│辛○○將該機車交│││21日或○○○鎮○○○路│辛○○至現場後,劉│予蔡明益(蔡明益│││日上午某│與頂潭路旁│耀仁即下車以自備鑰│部分,另案偵辦中│││時許│空地│匙竊取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ZLO-007號輕型機車││││││。王竣韋(王竣韋部││││││分,另由檢答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坐││││││在車上把風,得手後││││││,該2人即各自騎車││││││離去。││└──┴────┴─────┴─────────┴────────┘附表3: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贓物處理情形│├──┼────┼─────┼─────────┼────────┤│1│97年7月8│高雄市楠梓│己○○騎乘機車,見││││日19○○○區○○路10│壬○○將皮包側背,││││分許│7號前│沿惠民路行走,即尾││││││隨在後,並趁其不備││││││之際,以手拉住 蕭連 ││││││妹側背之皮包,欲搶││││││奪該皮包,嗣壬○○││││││見狀後,即緊拉該皮││││││包不放,始未得逞,││││││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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