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並未將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儲存於電腦內,且未使用自動收取電子郵件之郵件程式,每次使用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均需另行輸入帳號及密碼;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後,未曾於公開或私人場合與所謂「 淑美 老師」會面,即不可能得知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告知「淑美老師」告訴人業已分居一事;又告訴人表示伊從未使用過女用除毛刀或被告之刮鬍器具,其購買女用除毛刀乃一時興起,未曾與他人提及。則與告訴人分居之被告,僅能藉由非法輸入被害人於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始得知悉「淑美老師」已知其與告訴人分居且告訴人有購買女用除毛刀一事,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於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且未曾輸入一節,即不可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婚姻狀態持續但屬分居關係,因與被害人因婚姻不睦,乃無故輸入被害人電子郵件網路信箱帳號密碼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窺刺被害人隱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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