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口某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新路口,因精神不濟,竟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不慎撞擊由 呂嘉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呂嘉強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四)酒精測試報告1紙;(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八)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