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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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萌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何傑安 、 何以晴 、 何敏奇 間因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類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價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依上開說明,原告第一審起訴時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9,660元,原告二人應繼分比例皆為6分之1,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3,220元(算式:2,289,660元×1/6×2=763,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