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榮基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基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4日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榮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林榮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9時至23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3杯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林榮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榮基於偵查中雖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喝酒已經隔很久了,覺得很冤枉,但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映蓁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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