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杰義務辯護人黃靖騰律師被告楊宗翰義務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108年度偵字第5308號、第5309號、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楷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各物,均沒收之。
二、楊宗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各物,均沒收之。事實
一、陳楷杰、楊宗翰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綽號:「 阿仁 」)之人委託其等收受自越南進口之貨櫃內可能夾藏有上開毒品,仍允在臺擔任收貨及搬運上開毒品之工作,而與在越南及在臺灣包括「小陳」在內之數成年人間,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楷杰於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以進口氯化銨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源陞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 羅瑞緯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飛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耀升 借牌進口,而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48包(合計淨重1170.76公斤,愷他命純度1.72%,純質淨重約20.1371公斤;鹽酸羥亞胺純度63.15%,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斤),以夾藏方式,混藏在共9個棧板之氯化銨帆布袋包裝之間,再以貨櫃運輸方式(櫃號「FCIU0000000」,進口人「飛馭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號碼:AA/08/543/I2353,申報貨名「氯化銨Ammoniumchloride(NH4CL)」),於108年9月12日,自越南起運,108年9月17日運抵臺灣基隆港。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10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過濾艙單發現可疑,在碼頭邊監視,18日上午貨櫃卸船後,將貨櫃押至東岸可疑貨櫃拆櫃檢驗區檢查,因而發現上開毒品,乃依海關緝私條例扣押上開毒品,案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進行偵查。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乃將取出前揭毒品後之氯化銨裝回原來之貨櫃,並依陳楷杰、楊宗翰及「小陳」之男子原來之計劃,於108年9月23日由源陞物流有限公司派送,轉運至陳楷杰承租之收貨地「臺南市○○區○○○街00號」倉庫,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人員,一路開車跟蹤,於同日17時許,見陳楷杰在上揭倉庫收領上開毒品,並指示所雇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搬運上揭貨物,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余昌翰、詹孟霖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當場逮捕陳楷杰,並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曾奕超、王進昇之情資,在上開倉庫附近之7-11超商查獲負責把風及準備共同搬運毒品之楊宗翰,並扣得貨物簽收單1紙、倉庫遙控器及鑰匙1組、租屋契約書1份、手機3支(自陳楷杰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及MT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自楊宗翰身上扣得玫瑰紅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TaiwanMobileSIM卡塑膠片【SIM號碼:0000000000】);又自楊宗翰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粉末1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楷杰、楊宗翰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楷杰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罪名,且供稱主觀上懷疑「小陳」之男子委由其收受之貨物是毒品,然因經濟困難,仍答應代收等語,而被告楊宗翰則坦承受陳楷杰之邀,協助陳楷杰至台南搬運有關生活用品等物品,但在前往搬運期間,遭收走所使用之手機,所以覺得有點奇怪,感覺陳楷杰叫我搬運的物品是違法的,很像是走私物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陳楷杰係告以搬運生活用品,其不知所要搬運的是扣案的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本案相關運輸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例如報關進口、租借倉庫等,均係陳楷杰所為,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是其並無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陳楷杰依綽號「小陳」之指示,於108年8、9月間,以進口
氯化銨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源陞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瑞緯(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飛馭國際有限公司梁耀升借牌進口,而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48包(真空包裝,合計淨重1170.76公斤,愷他命純度1.72%,純質淨重約20.1371公斤;鹽酸羥亞胺純度63.15%,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斤),夾藏在共9個棧板之裝有氯化銨之帆布袋間,再以貨櫃運輸方式(櫃號「FCIU0000000」,進口人「飛馭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號碼:AA/08/543/I2353,申報貨名「氯化銨Ammoniumchloride(NH4CL)」),於108年9月12日,自越南起運,108年9月17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後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10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過濾艙單發現可疑,在碼頭邊監視,18日上午貨櫃卸船後,將貨櫃押至東岸可疑貨櫃拆櫃檢驗區檢查,因而發現上開毒品,並予以扣案,再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接手偵辦,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為追緝在臺收貨人,乃將裝有氯化銨之帆布袋裝回原來之貨櫃,依陳楷杰及「小陳」原本計劃,於108年9月23日,由源陞物流有限公司派送,轉運至陳楷杰承租之收貨地「臺南市○○區○○○街00號」倉庫,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等人員,一路開車跟蹤,於同日17時許,見陳楷杰在上揭倉庫收領上開貨物,並指示所雇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搬運上揭貨物,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詹孟霖、余昌翰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當場逮捕陳楷杰,並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曾奕超、王進昇之情資,在上開倉庫附近之7-11超商查獲楊宗翰,並扣得貨物簽收單1紙、倉庫遙控器及鑰匙1組、租屋契約書1份、手機3支(自陳楷杰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及MTO手機1友【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自楊宗翰身上扣得玫瑰紅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TaiwanMobil
eSIM卡塑膠片【SIM號碼:0000000000】)等事實,業據陳楷杰坦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1-12、13-23、207-208頁;109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7-8、9-19、87-91、99-101、133-139、159-163、203-204頁;本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56-60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1號卷第41-42、71-72、89-90、141-1
66頁、),楊宗翰亦不爭執,且據證人羅瑞緯(源陞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65-72、73-82、85-89頁)、證人 汪德恩 (順捷航空貨運代理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於警詢、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03-108頁;108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71-73頁)、證人 李瓊如 (源陞公司會計)於警詢、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97-100頁)、證人梁耀升(飛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09-114頁)、證人 陳俊煒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行外務)於警詢、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27-128頁;108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101-102、113-114頁)、證人余昌翰(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3-160頁)、證人曾奕超(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0-165頁)、證人 張峻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5-239頁)、證人 程文宏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9-242頁)、證人詹孟霖(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調查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3-248頁)、證人王進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8-254頁)證述在卷,並有切結書3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7、29、91-95、119頁)、進口報單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33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35頁)、查獲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97-206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經夾藏在以帆布袋包裝之氯化銨間之真空包裝物品48包,經扣案送鑑定結果,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合計淨重1170.76公斤,愷他命純度1.72%,純質淨重約20.1371公斤;鹽酸羥亞胺純度63.15%,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13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39-140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陳楷杰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小陳」交予 楊楷杰 供聯繫運輸毒品所使用之MT
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貨物簽收單1紙、倉庫遙控器及鑰匙1組、租屋契約書1份、楊宗翰所有而曾與「小陳」聯繫本案相關事情所用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自楊宗翰身上查得之TaiwanMobil
eSIM卡(0000000000)塑膠片1片扣案可佐,洵堪認定,是陳楷杰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楊宗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楊宗翰於108年9月24日調詢時供稱:我曾從事物流業,1
08年9月20日曾駕車搭載陳楷杰至台南,陳楷杰有帶一名男子與我見面,該名男子說要搬貨所以要收手機,陳楷杰要我把手機交給他,該名男子便收走我們的手機,並交給陳楷杰另外一支手機,直到網咖與陳楷杰見面後,陳楷杰才把手機還給我,並且另外給的手機也收回去,告知我今天貨沒有來不用搬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40頁、第45-46頁);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我的手機被收走時,我覺得陳楷杰叫我搬運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東西。因為一般搬東西沒在收手機。陳楷杰跟我說只是要搬些生活用品。我覺得怪怪的後,並沒有問陳楷杰,也沒有問陳楷杰來收我們手機的人是誰,也沒有問什麼時候會還手機給我們。我就覺得怪怪的。我也沒有講我覺得怪怪的就不搬了。我就在7-11等陳楷杰來叫我去搬貨。我有施用毒品的經驗,第三級K他命。我覺得陳楷杰叫我搬違法的東西,就很像是那種走私,我認為走私是違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楊宗翰參與本案搬運貨物之行為,主觀上已有不法之認識,參以楊宗翰之職業及日常生活經驗,搬運貨物並無須將其個人手機收走之必要,而其竟遭收走個人所使用之手機,改以他人所交付不知為何人所申辦使用之手機,此業大悖常情,佐以本案查獲毒品之貨櫃是來自於國外,以常理加以推斷,陳楷杰與楊宗翰遭收走手機,應係為躲避員警查緝,而陳楷杰供稱與楊宗翰相同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情形,陳楷杰因而懷疑貨櫃內應含有毒品之違禁物(見本院卷第88頁),則楊宗翰豈有無此懷疑之理,詎其竟供稱只懷疑係走私,顯係避重就輕。此由陳楷杰於108年9月24日調詢時證稱:
「(問:你有無告知楊宗翰搬運之貨物內容為何?)我沒有告訴楊宗翰搬運貨物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1頁),詎楊宗翰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楷杰跟我說只是要搬些生活用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陳楷杰與楊宗翰就陳楷杰是否有告訴楊宗翰欲搬運者究係何貨物乙節,供述不一,而陳楷杰既未告知楊宗翰搬運貨物內容,楊宗翰何以供稱是日常生活用品?可見其2人顯然有意隱瞞楊宗翰知悉搬運貨物內容,否則怎會有如此不一致之供述內容,從而,陳楷杰供稱未告訴楊宗翰搬運貨物內容之語,應係見楊宗翰並未出面委託報關行進口、亦非由其出面承租倉庫,且非在案發倉庫遭查獲,或有脫罪之可能,因之為前述維護楊宗翰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楊宗翰之證詞。楊宗翰空言否認知悉所搬運貨物內容,亦難遽然採信。
⑵楊宗翰係受陳楷杰之邀,至查獲地點搬運貨物,而依前
認定,要取出本件扣案夾藏之毒品,須撕開膠條、搬運每包25公斤之毒品,共48包,而以陳楷杰左手受傷之情形,勢必無法單獨一人完成上開行為,方才找楊宗翰幫忙搬運,詎陳楷杰竟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楊宗翰說你先去7-11吹冷氣喝個飲料,我先進倉庫,等貨物來之後看貨物有沒有到,需不需要人力搬運,如果有的話再打電話請他幫忙,沒有的話我們就可以一起回家了。倉庫直直走,就可以到達我所說的楊宗翰所在的7-11等情(見本院卷第88-89頁),此實與常情有違,蓋陳楷杰既然因傷才請楊宗翰幫忙搬運貨物,豈有讓楊宗翰在7-11超商休息,甚至有可能不必其前去搬運貨物之理。是楊宗翰在本件毒品運抵倉庫時,其在7-11超商內等候,應係如證人余昌翰、曾奕超、詹孟霖、王進昇如下所證,楊宗翰係擔任小蜜蜂把風之角色,係在卸貨毒品倉庫附近戒備,查看是否有員警在旁埋伏,倘發現員警行踪,及時通報上游,以避免為警查獲:
①證人余昌翰(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
查官)於本院109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43-160頁):
本案是詹孟霖主辦,我們於109年9月23日跟著貨車一路跟到台南,然後在現場守候,在現場逮捕收貨的陳楷杰,外面有通報楊宗翰疑似是共犯,我們經過陳楷杰指認之後,請示檢察官後緊急拘提,後面我負責詢問陳楷杰。在我們動手之前,我們先在旁邊看,那時候外面的人,因為我們是分成兩邊,一邊的人在倉庫裡面是我跟詹孟霖,另外一邊的人就是包含曾奕超還有很多港警的人在外面看,看有哪些是可疑的人,當時外面就通報進來說,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人坐在7-11,看起來很可疑,然後陳楷杰收貨之後,我們就先抓他的,然後請外面的人先給楊宗翰拍張照,然後拿給陳楷杰問他,這是不是跟你一起來的人,陳楷杰說是,然後我們就請楊宗翰先跟我們一起進來,然後再請示檢察官拘提。當時會有些人布置在倉庫裡抓陳楷杰,另外一些人會在外面部屬,這是我們一般執行的習慣,因為收貨的人就是小弟,小弟收貨通常旁邊都會有小蜜蜂,小蜜蜂在旁邊把風看有沒有警察的人,所以我們的習慣就是會在外面部屬,外面就是在看盯哨的人,這是依照我們多年來承辦案件的經驗模式。綜上而言,我們先會同檢察官拘提楊宗翰,第一個是因為陳楷杰指認楊宗翰是跟他一起來幫忙搬貨的,後來楊宗翰被帶進來之後,他自己手機就一直響一直響,打來的人就是COCO84還是8787的,就是他們後來講的那個小陳,然後一開始的時候,我就問楊宗翰說那是誰,他開始時騙我說那是他夜校的女同學要叫他載她去上課的,後來一直打我們一直問,他後來才承認說那就是小陳,說完之後,陳楷杰後來說是因為他手機快要沒電了,所以用楊宗翰的手機打給小陳,所以小陳後來才都打給楊宗翰,可是問題是事實上,當時我們抓他的時候,他們兩個身上都有自己的手機,所以我們當時還有另外一個判斷依據就是這個,認為說小陳打電話都是打給楊宗翰,楊宗翰這種模式在我們的經驗裡面就是把風的人,才會一直接到通知。而我們逮捕到陳楷杰的時候,陳楷杰身上的手機並沒有響。
②證人曾奕超(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於
本院109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問:你所經手的部分是哪些?)我是當天在現場的時候,當天執行的狀況我是坐在公務車的偵防車上,然後本案被告楊宗翰,我們在那間7-11,舉例來說假設我們這邊是法院,法院的門口就是做案現場的倉庫,那我的偵防車就是停在法院的警衛室大門的距離左右,法院的對面有一些炸雞攤或是想像成就是案發楊宗翰待在那邊的7-11,那間7-11是有一個透明玻璃的落地窗,我的公務車偵防車的在逮到本案被告陳楷杰的時候,因為當天執行的人員非常多,我有請示過承辦人員要不要去幫忙執行陳楷杰的部分,承辦人無線回報說,因為人手夠不需要,我就繼續在偵防車上面待著,怕說如果陳楷杰有同夥,或是有其他人想要來接應的話,或是他可能掙脫的話,我要在外面守候,所以我就繼續留在偵防車上,那在無線電傳來不到五分鐘,就說已經執行陳楷杰之後,我就看到本案的另外一個被告楊宗翰,他就從外面進去到那間7-11裡面,我發現他進去的時候,一開始沒有注意到他,進去之後會讓我覺得很奇怪的原因是,第一點一般人進去7-11不是買飲料就是買食物、物品,不然就是拿出手機來看,他一進去就坐在落地窗旁邊的椅子,然後就一直往案發地的現場看,看了大概1、2分鐘就站起來看,然後又坐在那邊又站起來看,全程大概看了大概不到5分鐘,手機也都沒有拿出來,不像是在等人,然後進去那間7-11也沒有去買任何東西,就是一直上上下下,就是一副坐立難安,沒有買任何東西的狀態裡面,就是一直看著案發處,那我當場就覺得以我工作的經驗就是覺得他就是來把風的,我們所謂插旗的人員,我當場就用無線電通報現場執行的人員,他說應該是沒有錯,那要先通報一下指揮的檢察官,請示過檢察官之後,他就用無線電說要派2、3個人過去,現在要執行楊宗翰,然後當他下來後,我就下來公務車,然後看到就如同我們法院安檢門那邊的距離下來了我們2、3個同仁,詳細有多少同仁我記不清楚,最少應該有2、3個沒有錯,就要衝進去要執行楊宗翰,我也就趕快去執行楊宗翰,一進去的時候我們就直接執行緊急拘捕之後,我們當場就有問他你為何來到這邊,他告訴我們說他是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要看人家搬東西,那時候我們心裡就更覺得怎麼會有人從桃園坐高鐵南下,來到歸仁這個地方看一個人搬東西呢,他又坐高鐵南下就讓我們心裡更篤定他是案子裡面的插旗或是把風的人員,第三個如果今天是要看人家搬東西的話,正常的人邏輯是要去看人家搬東西的現場,就在旁邊或是5、60公尺處,3、4公尺就已經很遠了,怎麼會又在這麼遠的7-11,然後你說你從桃園坐高鐵下來看人家搬東西,且你要看人家搬東西也不是這個距離,我們緊急拘捕之後,就把本案另外一個被告楊宗翰帶去案發的倉庫的現場,本案的被告也就是接貨人陳楷杰也承認認識楊宗翰,也就是說他們兩個人互相彼此是認識的,所以就更讓我們覺得這毒品案是一個組織分工的關係,以上就是我對於那天執行案子的幾點,那我覺得光是第一點,他進去7-11完全沒有買東西或是看手機,這是第一點,第二點當我們進行緊急拘捕的時候,他也坦白說他是坐高鐵從桃園南下看人家搬東西,這是第二點我覺得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的經驗法則跟論理法則,第三個你又要看人家搬東西,應該像我剛才說的要去到現在,就像我今天跟書記官的距離來看你到底有沒有好好的幫我搬東西,而不是距離100公尺左右的便利商店裡的窗戶看人家搬東西,這就是以上三點是我覺得當天執行的時候,跟一般的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合的地方,那本案的第四點就是陳楷杰在現場有承認說他認識楊宗翰,那就是我當天執行的現場狀況。」、「(問:跟你確認一下,你跟楊宗翰一開始接觸的時候,他是說他來現場是要來看人家搬東西,而不是說他自己要來當搬運的工人?)是,他說他是要來看人家搬東西。」、「(問:在楊宗翰身上有查扣到手機跟SIM卡的塑膠片?)有,當時他說這是他朋友會打這支手機跟他聯絡,我們當場問他,他就是不願意交代是誰要用這支電話跟他聯絡,另外一支電話跟SIM卡的目的是什麼,他當場是不願意交代的,我當天是協助他們當天執行,事後的偵查,因我當天是去支援的,我不是這個案子的團隊,那後面非我業務範圍就不知道他有沒有交代。」、「(問:以你的目測距離來看,7-11到倉庫的距離大概是多遠?)大概就是像我們法院對面的從炸雞攤到法院大門法警室,大概100公尺左右,目視一定可及,他就是坐在那間7-11是有個玻璃的落地窗,當天執行逮捕他之後,也有到他家、他車上搜索,有找到毒品小包的白色粉末,那送驗結果是有毒品反應。」、「(問:所以他從頭都沒有講過,他去台南歸仁是要去看人家搬東西,還是去幫忙搬東西?)有沒有說去幫忙搬東西,因為時間比較久遠了,我真的記不得,但第一個反應他就是有說他做高鐵下去看人家搬東西,這個非常的肯定。」、「問:逮捕陳楷杰、楊宗翰之後,他們兩個身上的手機有沒有響過?)有,陳楷杰執行的現場,因為我不在陳楷杰執行的現場,所以我不知道,至於楊宗翰執行的時候,他那時候有帶一支手機,我記得有聽到手機有響,因為當下執行完就要馬上把他的通訊設備全部都扣起來交給承辦人,所以之後其他同仁協助給承辦的,我就不清楚,但是執行現場的時候,他手機有響。」③證人詹孟霖(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官)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43-246頁):當天下午有夾藏毒品的貨櫃是從桃園市大園區往南載,我們是跟著貨櫃後面一路往南,到了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五街時,貨櫃車就轉到倉庫裡面,當時是只有看到被告陳楷杰一人跟貨車司機在接觸交談,陳楷杰指揮司機把貨品卸到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五街的那間倉庫,因為那個巷弄比較狹窄,所以只有我跟余昌翰二人的那一車有進入巷子裡,那時候我們二人下車,請車輛先停到外面注意四周就好,我們二人是步行在倉庫四周觀察,我們觀察到陳楷杰跟司機接觸之後,我們就確認他應該是嫌疑人,所以就在他指揮卸貨到一半的時候逮捕他,那時候只有我跟余昌翰二人,逮捕之後因為其他人都還在外面,所以看不到裡面的發生的情形,過了幾分鐘之後其他人才進來,我們還有留一些人在外面看,怕有共犯還在附近,當時是基隆市調查站的曾奕超學長有通報在便利商店有個年輕人好像怪怪的,我們在裡面的人就他拍照給我們看,我們請陳楷杰指認這是不是跟他一起來的共犯,陳楷杰表示是之後,我們就先跟外面的人說,先不要逮捕他,先帶他進來,等他們當面,二人都確定認識之後我們再拘提,他們就帶楊宗翰一起進來倉庫,陳楷杰跟楊宗翰在現場都互相指認是一起來的人,都認識,所以這時候我們才依法拘提楊宗翰。當時其實沒有很詳細的部屬,我是憑默契跟經驗,因為我們不知道貨櫃車的目的地,只能一直跟著,可是又不能跟得太近,其實一路上從桃園到臺南都很掙扎,貨櫃車突然下臺南之後,我們就覺得還要再拉更長,就是前面比較接近1、2台車就夠了,其他人都很後面,都是就聽我們通報到哪裡他們才跟上來,所以當貨櫃車突然轉到小巷子裡的倉庫時,其實只有一台車在附近而已,就是我在的那一台車,我們立刻跟其他車說都先不要進來,貨櫃車很像要停了,因為一般來說為了怕被查緝,旁邊可能都會有人幫忙看一下貨櫃車來的時候有沒有車在跟,所以我們都先阻止其他車,他們都在比較大馬路外面那邊,就只有那一車放我們二人下來之後也停到附近比較遠一點的地方。經驗來說就是我們有時候逮捕了現場的人之後,發現我們有通信監察或其他的線就立刻斷掉,所以我們研判是有人在現場看,久了之後我們就預設都會有人在現場看,所以我們就特別小心,當時撤到外面的時候,因為我們常常一起出去,所以外圍的人會比較有默契,這時候他們在外面沒事,就是有沒有異常的狀況,比如說有一台車突然跑掉了、有一些人一直坐在車裡或待在附近的街道,在那邊好像沒事做,他們就會問這個是不是相關的,就會觀察他,報給我們裡面知道。
④證人王進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49-254頁):案發當天我與曾奕超同一偵防車,我們就是觀察周邊的人、事、物,發現在我們座車左手邊的超商有一個人行跡比較可疑,他一直往案件現場觀看,還持續蠻久的,很可疑,曾奕超就回報給承辦人,就是詹孟霖,最後我們覺得有盤問的必要,就把他帶到現場。一開始跟楊宗翰接觸時,是由曾奕超跟楊宗翰對話,我們大概有4、5人進去超商裡面。我們一進入超商就請楊宗翰把身分證拿出來,問他來這裡做什麼,印象中他講話支支吾吾的,後來就把楊宗翰帶到現場進行盤問,之前這個過程我們有跟承辦人詹孟霖請示,確認很可疑以後我們才會把楊宗翰帶過去。楊宗翰可疑之處就是神情慌張,看起來就不是很正常,因為如果是正常附近的人,會很大方的說就住在哪裡,來這裡做什麼事,他都沒有這樣講,我們更加深確信,就把他帶到現場跟另一位嫌犯比對。我跟曾奕超觀察大概快10分鐘,因為我們在車上的時間還蠻久的,覺得楊宗翰都沒有在吃東西,也沒有滑手機或做其他動作,只就一直看著案發現場,曾奕超先發現他,我就跟曾奕超說要不要回報給承辦單位。我和曾奕超在車內有討論楊宗翰可疑之處,因為依照我們的經驗就是可能會有把風的,我們一到現場就會注意旁邊周遭的人、事、物,後來發現楊宗翰東張西望,又望著案發現場看,依照我們的工作經驗就覺得是不是共犯。楊宗翰站在7-11裡面,透過透明的落地窗玻璃可以直接直視到案發現場,因為中間都沒有擋住,那是落地的玻璃,是直線看過去的。我們提供的第一張楊宗翰在超商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97頁),要表示的就是就是有一個人很可疑站著,一直往案發現場一直看,第二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98頁)要表示的是,楊宗翰看的方向仍然是倉庫的方向。第一張照片楊宗翰是站著(見本院卷第197頁),第二、三張(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照片楊宗翰是坐著,可是都是在看同一個方向,那個方向都可以看得到案發現場貨車停的倉庫的方向,基本上落地窗面對的就是案發現場,楊宗翰有時候坐著,有時候站著,一張照片站著,兩張照片坐著。所以我們判斷楊宗翰行跡可疑是我們在這個7-11觀察他最少10分鐘以上,他就是站在同樣一個位置,或站或坐,都一直是看著那個方向,沒有做其他的動作,這樣的行為讓我們覺得可疑。因為去超商的目的就是買東西不然就是在那裡等人,我們經過一段時間的判斷也沒有人來找他,他又一直看著現場,我們當然會懷疑他是不是把風的。我雖不是從事緝毒工作,但依照我們的訓練過程,我們覺得這種大宗的毒品可能有共犯的情形會很多,也是小蜜蜂在旁邊把風的情形我們進入超後詢問楊宗翰時,他支支吾吾的,神情慌張。依照我們的經驗來看,是認為楊宗翰他沒有很大方的回答,如果是附近的人,他大可以跟你講他就住在隔壁,或他是從哪裡來的,來這邊做什麼,第一時間他沒有回答出來我們當然認為他支支吾吾,是這樣判斷的。第一時間帶楊宗翰去現場時,共犯陳楷杰馬上說認識楊宗翰,我們就很確信沒有逮捕錯人。
⑶陳楷杰所持用遭扣案之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1支及MTO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楊宗翰持用遭扣案之玫瑰紅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經送交基隆市警察局資通安全處以CelleBriteUFED鑑定軟體實施資料擷取及復原,查得如下所述各情:
①陳楷杰於108年9月24日時供稱:週一時因手機快沒電
,曾用楊宗翰手機撥打FACETIME給「小陳」,當時「小陳」有問其是誰的電話,我向他表示因為手機沒帶所以才用楊宗翰手機,因此「小陳」在週一之後,會撥FACETIME給楊宗翰,但楊宗翰都拿給我去跟「小陳」溝通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1頁);楊宗翰於108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FACETIME帳號coco8780000000oud.com,我只與他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7時41分左右,於便利商店通過一次話,通話內容就是他詢問陳楷杰人在哪裡,我不認識「小陳」之人,「小陳」會打電話給我,這是因為陳楷杰之前有拿我的手機打給「小陳」,手機通聯紀錄顯示我數度與FACETIME帳號coco8780000000oud.com通聯,是因當日陳楷杰數度向我借手機使用,應該是他用我的手機與「小陳」通話使用(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44-45頁、108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73頁),惟依陳楷杰及楊宗翰手機鑑識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211-224頁),楊宗翰所持用手機僅於108年9月23日有與「coco8780000000oud.com」之通聯紀錄,而當日(108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小陳」曾多次撥打給陳楷杰,惟陳楷杰均未接聽,「小陳」遂於下午1時10分30秒主動撥打給楊宗翰,後續亦有多次通聯紀錄,且查無先前楊宗翰持用手機先撥打給「小陳」之紀錄,另依陳楷杰持用手機鑑識資料可發現,當日下午陳楷杰仍持續用其所持用手機與女性友人以通訊軟體聊天,俟陳楷杰被逮捕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為查明該手機門號而以陳楷杰之手機撥打調查人員自己的電話等紀錄,顯示陳楷杰供稱「小陳」與楊宗翰聯絡之原因係因其手機沒電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小陳」原本就有楊宗翰之聯絡方式才得以主動撥打給楊宗翰之電話。
②陳楷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前案受託收貨時即曾在
網路上覓得「名冠堆高機」,委請「名冠堆高機」幫忙卸貨,因為已有「名冠堆高機」的名片,所以本件案發當天並沒有上網搜尋他們的電話,忘記是用哪支手機打給「名冠堆高機」,本案遭逮捕時該名片還在我身上,調查局人員沒有扣該張名片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70頁),而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楷杰係以其使用之電話上網查詢名冠堆高機的電話,然後以扣案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叫堆高機(見本院卷第109頁),二者說法不同,已可見其等供述之不實,而依前引手機鑑識結果顯示,楊宗翰所使用之手機於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22分1秒至4時24分50秒,曾有多次搜尋「名冠堆高機」紀錄,陳楷杰再於4時27分58秒以所使用之MTO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名冠堆高機」(0000000000)電話,依此手機鑑識還原結果,顯示本案係楊宗翰所使用之手機搜尋「名冠堆高機」電話,陳楷杰所使用之手機撥打「名冠堆高機」,且二者時間差距甚短,據此推論,陳楷杰早已經由第一次受託搬運貨物而知悉「名冠堆高機」電話,且有名片在身,何以在本案還需借由楊宗翰之手機搜尋「名冠堆高機」之電話?且楊宗翰倘可打電話聯絡「名冠堆高機」,表示其所使用手機功能正常,本可自行搜尋,再依搜尋結果撥打電話聯絡即可,又何需借用楊宗翰之手機搜尋?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故合理的解釋,應係楊宗翰知悉本案情節而與陳楷杰就本案有所分工,由其負責搜尋「名冠堆高」電話,陳楷杰負責聯繫。
⑷楊宗翰於108年9月24日警詢、偵訊時及本院109年10月2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楷杰提供搬運貨物之酬勞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42頁、108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8頁),惟 陳楷傑 於108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係以1,500元的代價請楊宗翰幫忙搬貨(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1頁),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酬勞是6,000元,楊宗翰的好處就是我的酬勞分他一半(見本院卷第88頁),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小陳說我的酬勞好像是5、6000元,我前面一次是拿5,800元,然後我跟楊宗翰說我拿到5,800元會分他一半,楊宗翰說2,000元,是因為路上吃飯算我的,還有平常花費,就是我自己的錢,後面我們在7-11那時候就有講可能扣一扣大概就剩2,000元至2,500元,反正就是2,000多元那個價錢而已(見本院卷第268頁),陳楷杰就楊宗翰本案報酬說法前後不一致,且與楊宗翰所供亦不符,實有可疑,蓋其2人就所搬運之貨物係具有不法性均有所認識,風險性高,理應就報酬之多寡錙銖必較,且要求較高之報酬,詎其2人竟供稱僅可獲得甚為低廉之報酬,且說詞復如此之不同,顯與常理不符,再參酌楊宗翰於108年9月22日,以LINE請求其加油站同事於9月23日代班1天,而其提出代班酬勞為新臺幣2,4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顯低於楊宗翰所供因本案可獲得之酬勞2,000元,楊宗翰顯無獲利,益徵楊宗翰及陳楷杰供詞不合常理之事。
⑸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數
量甚鉅,估計製成毒品之市價約1億元,貨主理應慎選收貨之人,且有其控制毒品遭警查獲之方法,例如陳楷杰、楊宗翰所供將其等正常使用手機收走,以功能簡單之MTO手機,且常更換之,搭乘大眾運輸,多繞路,查看有無人跟踪,甚且如陳楷杰所供:「小陳」曾說東西有一點危險,如果出事不可以將其他人供出來,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1頁),就此控管情節,已致陳楷杰明白供稱懷疑所收貨物是毒品,楊宗翰係陳楷傑找來共同收貨之人,基於相同理由,「小陳」應亦以相同方式控制楊宗翰,故楊宗翰主觀上自應與陳楷杰相同,對所收貨物係毒品乙節,應有所認知,始為合理。是楊宗翰辯稱不知所收貨物係毒品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無法採信。
⑹綜上所述,陳楷杰未告知楊宗翰所委託搬運之物品係何
物,楊宗翰竟稱陳楷杰係委託其搬運日常生活用品,此已有可疑;而楊宗翰對受託搬運貨物主觀上確有不法意識乙節,楊宗翰並不爭執;又楊宗翰既受託搬運貨物,竟未至遭查緝倉庫,而係在距離案發倉庫約100公尺外之7-11查看,業與常理有違,而楊宗翰此一行止,復與證人余昌翰、曾奕超、詹孟霖、王進昇證述依其等查緝經驗,楊宗翰係擔任小蜜蜂把風之角色,係在卸貨毒品倉庫附近戒備,查看是否有員警在旁埋伏,倘發現員警行踪,及時通報上游,以避免為警查獲相符;再者,陳楷杰倘係主導搬運本案毒品之人,則陳楷杰手機理應保持暢通,俾順利接獲,詎案發當天陳楷杰手機並非沒電,然「小陳」撥打陳楷杰電話,陳楷杰竟未接電話,而係由楊宗翰接電話,且於陳楷杰遭逮捕後,手機鈴響之人仍係楊宗翰,參以前所認定,「小陳」在楊宗翰至台南7-11超商等候前,即有楊宗翰之手機電話等情,核與證人余昌翰、曾奕超、詹孟霖、王進昇證述:毒品上游會打電話給在旁戒備之小蜜蜂,不會打電話給在倉庫接獲之人,以免遭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相吻合,再參諸楊宗翰聯絡堆高機人員前來卸貨,且所述可分得報酬與陳楷杰所供又大相逕庭,另審酌前述毒品貨主控制收貨人之手法及楊宗翰在案發前、後均有接獲「小陳」來電等情節,認楊宗翰於案發前應與「小陳」有所聯絡,因之其與陳楷杰相同,主觀上對於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毒品之事實應有所預見,從而,陳楷杰證稱未告知楊宗翰所要搬運貨物之內容之語,核係廻護楊宗翰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楊宗翰之證據,楊宗翰空言否認知情所欲搬運者系毒品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運輸毒品過程,可知本案扣案之毒品係自越南起運至臺灣,是起運地及出貨人係在越南,進口地及收貨人則應係在臺灣,因之在越南應有安排出貨之人,在臺灣則有安排接獲之人,以本案而言,即包括「小陳」、陳楷杰及楊宗翰等人,而為完成本案扣案毒品之運輸,依理在越南之輸出及臺灣輸入及接獲事宜,應在毒品出口之前即已安排妥當,否則毒品買賣雙方應無貿然出貨,擔負遭查獲而損失鉅額金錢及刑責上身之理,故堪認陳楷杰、楊宗翰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及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是其2人與「小陳」及其他在越南及臺灣地區之參與運輸本案毒品人員間,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私運進口之毒品雖在基隆海關即遭扣押,並未隨車運送至臺南,然此並無解於陳楷杰、楊宗翰應就本案負如前所述之共犯罪責。
⒋綜上證據及推理,認陳楷杰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楊宗翰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陳楷杰及楊宗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
毒品,鹽酸羥亞胺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第4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係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鹽酸羥亞胺48包以夾藏方式,混藏在氯化銨帆布袋包裝之間,以貨櫃運輸於108年9月12日自越南起運,108年9月17日運抵臺灣基隆港,並於108年9月23日由物流公司派送轉運至陳楷杰承租之收貨地倉庫簽收。從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品既自越南起運,即屬運輸既遂,而既已運抵臺灣基隆港,則屬私運管制物品既遂,是核被告陳楷杰、楊宗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被告因運輸而逾量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楷杰、楊宗翰與在越南及包括「小陳」在內之數成年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楷杰、楊宗翰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源陞物流有限公
司負責人羅瑞緯、飛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梁耀升等人,先後協助裝載、運送系爭毒品,以完成其等欲私運系爭毒品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㈥被告陳楷杰、楊宗翰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楷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事實欄所示客觀運輸行為之內容均已供明,且主觀上對欲私運進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之情節,亦有認識(見本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57頁),是其主觀上應已具有私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其雖未直接承認被訴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係因其不明其所為已符合犯上開罪名所致,依前揭規定,仍可認定其有偵、審自白之情形,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於被告陳楷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惟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最低本刑以下,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非漫無限制,故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楷杰供承:本件是第二次做類似的事情,做完第一次因為一切很順利,為了賺外快我才再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其應當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重罪,政府莫不嚴加取締,又毒品危害國家、社會、家庭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對於施用者一旦成癮更有無窮後患,輕則對己身健康與財富帶來負面影響,重則可能為求獲取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行為傷害他人以獲取購毒價款,而陳楷杰卻不見警惕或遠離,仍心存僥倖為圖私利再次運輸毒品,且本件扣案毒品數量甚鉅,可見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陳楷杰及其辯護人所執被告無前科、犯案時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礙難採取。
㈨至被告陳楷杰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目前在工地從事水泥工,
有正當工作,非無悔悟之心,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請求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惟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為4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審酌是否適於緩刑之諭知僅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楷杰、楊宗翰均知悉
愷他命、鹽酸羥亞胺為我國管制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對自己、他人身體、心理均有莫大之戕害,更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不得運輸、私運,卻仍漠視毒品對他人與社會之危害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共48包(合計淨重1170.76公斤,愷他命純度1.72%,純質淨重約20.1371公斤;鹽酸羥亞胺純度63.15%,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斤)運輸進入臺灣,數量甚鉅,幸因海關查緝人員及司法警察即時發現並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貨櫃,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然就被告其等行為本質已有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自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2人於本案參與犯罪之客觀情狀,於整起運輸過程中,係扮演聽從他人指示之角色及地位,復參酌陳楷杰自知事證明確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楊宗翰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2人各自之涉案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真空包裝,合計淨重1170.76公斤,愷他命純度1.72%,純質淨重約20.1371公斤;鹽酸羥亞胺純度63.15%,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斤),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被告陳楷杰、楊宗翰因運輸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9個棧板以帆布袋包裝之氯化銨,係
用以夾藏包裝本件扣案毒品,供陳楷杰與楊宗翰共犯以便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陳楷杰與楊宗翰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係陳楷杰、楊宗翰所有供其等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該被告各自持用且對之具有所有權或實質處分權者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扣案TaiwanMobileSIM卡塑膠片(SIM
號碼:0000000000),其內所含手機晶片業經沒收如前,故上開塑膠片無使用價值,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⒎至⒑所示之物僅係本案之證據,或與本案無關,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⒈鹽酸羥亞胺48包陳楷杰⒈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13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39-140頁)⒉合計淨重1170.76公斤,愷他命純度1.72%,純質淨重約20.1371公斤;鹽酸羥亞胺純度63.15%,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斤。⒉氯化銨9個棧板陳楷杰夾藏包裝本件扣案毒品,為本案犯罪工具。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1支陳楷杰本案犯罪工具。⒋MT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1支陳楷杰本案犯罪工具。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1支楊宗翰本案犯罪工具。⒍TaiwanMobileSIM卡塑膠片(SIM號碼:0000000000)1張楊宗翰無使用價值,不具刑法重要性。⒎貨物簽收單1紙陳楷杰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查無沒收依據。⒏倉庫遙控器及鑰匙1組陳楷杰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查無沒收依據。⒐租屋契約書1份陳楷杰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查無沒收依據。⒑不明粉末1包楊宗翰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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