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 徐肇惠 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村 律師抗告人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共同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日本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3條第1項、第129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徐肇惠: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以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係因公司所在地為其營業活動之中心,為便利公司應訴及法院調查證據所由設,是應以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為公司所在地,非以登記之營業所為其所在地,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聚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威公司)及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之)之登記地址雖不相同,然實際營業地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下稱臺北市松山區址),伊聲請選派上開公司之檢查人事件,自均應由本院管轄。又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141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由本院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事件續行審理,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本件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事件亦應由本院審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抗告人華聚公司、孝威公司:伊等之公司登記地雖位於新北
市樹林區,然實際營運之所在地與凱信公司同於臺北市松山區址,且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李志宏,董事會及股東會亦均在該址召開,是本院對伊等公司之事務有管轄權,且由本院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管轄更符訴訟經濟及紓減訟源之效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且
無分公司之記載,有其等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頁),揆諸前揭規定,徐肇惠聲請選派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檢查人事件,自應由上開二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法關於公司事件之管轄法院,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因徐肇惠同時聲請選派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之檢查人而取得管轄權。徐肇惠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派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檢查人,顯有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權法院,核無不合。㈡抗告人雖均辯稱華聚公司、孝威公司及凱信公司之實際營業
處所均位於凱信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址,故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稱之本公司所在地與公司法第3條第1項、第129條第4款之用語相同,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有別,是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稱「本公司所在地」,應解為係專指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地址,而不包含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抗告人以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為由,辯稱本院亦有管轄權,自無足採。
㈢徐肇惠另辯稱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
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141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事件續行審理,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本院就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事件亦有管轄權云云。惟管轄恆定原則,係指依起訴時(本件為聲請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徐肇惠聲請選派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檢查人時即無管轄權,自無管轄恆定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從而,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同法第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徐肇惠聲請選派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檢查人事件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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