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薛翰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翰佳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薛翰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1年9月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2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12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12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103年12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規字第200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12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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