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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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屏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32-BDA542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屏匯(下稱異議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桂林路口闖紅燈,經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並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前往建工路上郵局繳納,郵局表示並無此舉發通知單,故未為繳納,至今並無收受催繳通知,並非故意不繳納罰款云云。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街口闖紅燈,經拍照為警逕行舉發,並以BDA542987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繳納罰鍰1800元,並應於99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到案聽候裁決,該舉發通知單並於99年10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未依期繳納,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2700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乙情,此為異議人所肯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年7月2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27600號函所附之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影像、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A542987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係郵局人員告知並無此
舉發紀錄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非無疑義;又郵局並非處分機關,僅為處分機關為民眾便利性所指定之罰鍰代收機構,即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可持單向代收機構如郵局繳納罰鍰。依此,郵局僅為代收機構,與處分機關並無相涉,在異議人持有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毋有告知異議人無舉發紀錄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實屬有疑,難以採信;況異議人既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亦可明知其所自稱郵局所謂「查無舉發紀錄」,應屬不實,於郵局僅為代收機關之情形下,應進而向處分機關查詢,惟異議人於明知此情之狀況下,並未另行查詢,而置之不理,任逾繳納期限,益見其未依期限繳納罰款可歸責之情甚明。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未依期繳納,並無收到催繳通知單,即受裁
決云云,然依前開部分法條之意旨,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15日內陳述意見或提出意見書,亦未於指定之99年11月27日到指定處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聽候裁決,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自可逕行依法裁決,其程序並無不合,故異議人此部份主張,有所誤認,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