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寬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寬逢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寬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因工作產生嫌隙,被告手持隨身攜帶之鑰匙傷害告訴人眼睛,惟被告有和解意願,因和解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懸而未決,為此被告願盡力與告訴人恰談和解,請求准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吳寬逢與告訴人二人本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之故產生嫌隙,未能理性溝通消除歧見,反相互毆擊,被告吳寬逢持金屬材質之鑰匙攻擊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曾志彬 (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身體重要器官,致其視能雖未嚴重減損,惟生視力減弱之結果,及告訴人曾志彬於雙方拉扯後手持安全帽先行毆擊被告吳寬逢之頭部,致其生頭部損傷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 暨衡 被告吳寬逢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吳寬逢與告訴人二人雖有和解之意願,係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果,兼衡被告吳寬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原審量刑確有所本,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難謂已達濫用權限之程度,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告訴人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就本件傷害犯行,已於102年12月18日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和解金,並同意放棄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告訴人亦同意本件刑事傷害案件之承審法官得審酌和解情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毋庸入監服刑之機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寬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曾志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寬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志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寬逢、曾志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寬逢、曾志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
三、核被告吳寬逢、曾志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本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之故產生嫌隙,未能理性溝通消除歧見,反相互毆擊,被告吳寬逢持金屬材質之鑰匙攻擊被告曾志彬身體重要器官,致其視能雖未嚴重減損,惟生視力減弱之結果,及被告曾志彬於雙方拉扯後手持安全帽先行毆擊被告吳寬逢之頭部,致其生頭部損傷等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暨衡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雖有和解之意願,係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果,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均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曾志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安全帽及鑰匙,雖各為被告吳寬逢、曾志彬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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