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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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其中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應以抗告人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勝訴判決暨假執行宣告,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之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據,而該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原法院另件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後,現已繫屬在第三審尚未終結,因認本件訴訟應在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乃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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