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罪刑(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三人均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依當舖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另依台灣省政府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核定當舖業利率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收取利息高達十一分,並無依據云云,有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理由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及附件可稽,尚非全然無據,究竟上訴人等所收取之利息有無逾越九分,是否已逾上開法令規定(上開法令是否仍然有效?);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是否僅排除流質契約之禁止規定,抑或兼及排除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其他規定?且本件上訴人等究竟係假經營當舖業務之名,而行經營地下錢莊之實,或僅係單純經營當舖業務,原判決亦未加辨明;因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重利罪,有無犯罪之故意,至有關連,實情若何,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遽為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