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諧樺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諧樺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個人外接硬碟」應更正為「隨身碟」、「網路雲端」應更正為「電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諧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秘書,對於其持有之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違反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保密切結書約定,擅自重製上開營業秘密至其個人隨身碟,使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脫離掌控之範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業擔任行政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李諧樺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諧樺前於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受僱於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頭份店,擔任秘書負責管理客戶資料等業務,並於107年6月1日與尚宏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約定運用公司資源或費用取得營業上所需的資料,需依公司規定將資料建檔在應用系統上,不得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設備中。詎李諧樺竟意圖損害尚宏公司之利益,基於重製尚宏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在尚宏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未經尚宏公司權責人士之同意或授權,以個人外接硬碟連結至其在尚宏公司之網路雲端,將尚宏公司所有、屬於營業秘密資訊之客戶名單、建商名單資料,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諧樺將資料提供他人)。嗣經尚宏公司代表人 張鴻生 發現後報警偕同員工 陳佑任 及警方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查看李諧樺所使用前揭電腦之外接硬碟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尚宏公司代表人張鴻生委由陳佑任、 張淳喬 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被告李諧樺警、偵訊之供述:坦承有簽保密條款、有於前揭時地,以個人外接硬碟複製尚宏公司客戶及建商名單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是因為工作需求才將常用的文件檔案放置隨身碟云云。
(二)告訴人尚宏公司代表人張鴻生警詢證述:代表公司提告及應徵被告時有告知禁止將公司資料私下使用後,被告簽保密條款及發現被告將公司客戶資料存在隨身碟之過程。
(三)告訴人代理人陳佑任警詢及偵訊證述:發現被告將公司客戶資料存在隨身碟之過程。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隨身碟1個)、本署107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如密封袋,因涉及營業秘密,僅給閱請禁止影印):從被告處扣得之隨身碟內容檔案11:尚宏不動產經紀業內容含名片客戶、建商名單、客戶名片等屬於尚宏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由被告重製於該隨身碟之事實。且此類資料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對告訴人公司具有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告訴人公司又業與被告簽有保密切結書。是前揭資料即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五)被告於107年6月1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使用同意書:其中一、4.條款載明:運用公司資源或費用取得營業上所需的資料,需依公司規定將資料建檔在應用系統上,不得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設備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該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重製告訴人公司其他資料於隨身碟內及以LINE傳遞告訴人公司營業祕密予「皮老闆」及「 豪豪 歐爸 」,亦涉嫌洩漏營業祕密等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否認犯行,陳稱:皮老闆是 陳芳儼 、 豪豪歐爸 是其男友 梁興豪 ,均非從事仲介相關業務,且傳送內容只是些抱怨公司的事,將主管交辦事項及改進事項放置在朋友皮老闆LINE記事本內,是怕會忘記等語。經查,證人陳芳儼到庭證述伊是皮老闆,工作是倉儲與不動產仲介無關,被告用LINE傳給伊內容是抱怨公司的事,記事本內容沒有看等語,證人梁興豪到庭證述: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在LINE稱其為豪豪歐爸,是在科學園區從事晶元工作,與不動產仲介完全無關,被告用公司LINE有聊到公司的事,沒有講到公司機密等語。經檢視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皮老闆」及「豪豪歐爸」LINE對話內容,多為抱怨工作內容等瑣事,而被告上開複製到隨身碟之內容,除起訴部分外,其餘為生活照等資料,均與營業祕密無關,故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2條營業秘密法第13-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