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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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鄧 陳秀菊 ( 鄧添壽 之繼承人)
鄧文通 (鄧添壽之繼承人) 鄧雪琴 (鄧添壽之繼承人) 鄧雪玉 (鄧添壽之繼承人)第三人即被代位人 鄧世緯 (鄧添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代位鄧世緯就被繼承人鄧添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鄧世緯就被繼承人鄧添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應按各1/5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鄧陳秀菊 、鄧文通、鄧雪琴、鄧雪玉(下稱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鄧世緯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迄107年12月13日仍積欠原告新臺幣209,34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原告債權憑證在案。又鄧世緯之被繼承人鄧添壽前於103年3月6日死亡,鄧世緯及被告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5。惟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就鄧世緯繼承之遺產取償。而鄧世緯既已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詎其怠為遺產之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鄧世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思暨自第113號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鄧添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31-33頁、第43-45頁、第93-131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108年3月15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80051494號書函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3、16
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等4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鄧世緯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鄧添壽所遺留,經鄧世緯與被告等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被代位人鄧世緯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鄧世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鄧添壽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代位鄧世緯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鄧世緯與被告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由鄧世緯與被告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鄧世緯與被告等4人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故本院認為由鄧世緯與被告等4人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分割,並按鄧世緯與被告等
4人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被繼承人鄧添壽之遺產│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備註││號││(㎡)│共有權利範圍││├─┼─────────────────┼───┼───────┼───────────┤│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243│1/6││├─┼─────────────────┼───┼───────┼───────────┤│2│苗栗縣○○鎮○○○段○○○○○○號土地│26│1/18│原告之起訴狀原誤載權利││││││範圍為18/325,業經當庭││││││更正│├─┼─────────────────┼───┼───────┼───────────┤│3│苗栗縣○○鎮○○○段○○○○○○號土地│31│1/18│原告之起訴狀原誤載權利││││││範圍為43/775,業經當庭││││││當正│└─┴─────────────────┴───┴───────┴───────────┘附表二:
┌──┬─────┬─────┐│編號│負擔人│負擔比例│├──┼─────┼─────┤│1│鄧陳秀菊│1/5│├──┼─────┼─────┤│2│鄧文通│1/5│├──┼─────┼─────┤│3│鄧雪琴│1/5│├──┼─────┼─────┤│4│鄧雪玉│1/5│├──┼─────┼─────┤│5│原告│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