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莊文雙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雖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因被告前次所犯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復非同一,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259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就本案以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惟因施用毒品後在藥理作用及藥癮反應之影響下,施用人除對自己及家人均會造成負擔外,亦可能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性之威脅,仍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此前曾有違反森林法、詐欺、恐嚇取財得利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現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其中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足徵該扣案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持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莊文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竹41鄉道往永和宮入口處約20公尺產業道路左邊之貨櫃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文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15日20時30分許,親│││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106C248)1份2.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性反應之事實。│││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C248)1份││││││├──┼────────────┼────────────┤│(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證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器1組、苗栗縣警察局頭│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
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25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依上開決議要旨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