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戴俊成 被上訴人 王麗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兩造間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9580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劉惠金 借款所開立之同額本票,以作為擔保之用,嗣後已經開立支票清償上開兩筆借款,故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顯然係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編號三之本票,因該筆借款並未交付,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且上訴人對於該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亦有爭執,該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5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958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是否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是否為惡意或重大過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嘉群興業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對帳單所示,於102年5月29日、102年7月1日分別有38萬元、39萬元之交換付款支出,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7至8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該支票影本,該兩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5月29日及102年6月29日,兌領後款項均存入戶名:王麗淳,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支票背面均有領款人手寫姓名、地址、帳號等內容,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7年3月23日合金苗總字第1070000246號函暨函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反面),參以附表編號一、二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2年4月29日,編號二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5月29日,編號一本票之到期日則為102年5月29日,再塗改「5」字樣為「6」字樣,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580號卷附本票影本),由發票人塗改前之到期日可知,上訴人向劉惠金兩次借款之還款期限,應為發票日起算之次月及再次月之同日,比對支票之提示兌領金額及時間,該支票金額與附表編號一、二本票之金額相符,且支票兌領之時間102年5月29日、102年7月1日又與附表編號一、二本票到期日為同日或相近,顯見上訴人係以嘉群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償還向劉惠金以附表編號一、二本票擔保所借用之款項,該款項分別於支票提示兌現入帳時即已清償完畢。至支票背面之委任取款簽名者雖然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與劉惠金為母女關係,且上訴人稱該兩張支票係轉交給劉惠金後兌現(見原審卷第28頁),衡諸常情應是劉惠金取得上訴人清償之支票後,復交由其女兒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堪認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支票提示兌現後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既然為劉惠金之女兒,先後收受劉惠金轉讓之系爭擔保借款的附表編號
一、二本票及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並為該兩張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人,該支票兌現之款項並存入相同戶名之被上訴人帳戶,足認其受讓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時,應知悉該本票係擔保劉惠金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且其亦知悉上開借款債權嗣後已因支票兌現消滅。準此,被上訴人明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其為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上訴人自得以附表編號一、二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此二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及上訴時均主張編號三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劉惠金並未交付100萬元之借貸款項(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4頁);於審理時又改稱:我在102年11月23日借款100萬元,有同時交給劉惠金100萬元之支票及附表編號三本票,支票到期前幾天以現金還款100萬元,然後取回支票,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足見其對於曾收訖100萬元借款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為爭執,並改抗辯已經清償。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因關係乃存在上訴人與劉惠金間,上訴人抗辯已以現金100萬元交付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云云僅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該支票影本支發票日早於系爭如附表編號三本票之發票日,無從認定該紙支票與系爭編號三本票有何關連性,上訴人抗辯已清償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以現金清償之證據,是其抗辯尚難遽採。
2.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沒有開立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云云。惟此項抗辯與上開清償及未交付借款之主張顯有齟齬,已難採信,況上訴人並不爭執附表編號三本票上簽名之真正,陳稱: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上「戴俊成」的簽名應該是我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是該票面金額與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衡諸交易常情,票據發票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付票據,本具有依票面所載文義負責之意,否則要無可能於該票據正面發票人欄位簽名;且參酌本票上方以粗體字印製「本票」字樣,其簽名欄上方復載明「發票人」,上訴人於簽發該本票前,應得明確知悉票上所載內容,對於該本票所載文義,實難諉為之不知,是上訴人既然不爭執簽名之真正,僅空言稱沒有開立該票據,其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實與常情難謂相符,尚非可採。
3.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因被上訴人知悉上開二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已清償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三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賴鵬年法官黃裕民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號││臺幣)│││├─┼────────┼──────┼───────┼──────────┤│一│102年4月29日│390,000元│102年5月29日│TH0000000│││││(塗改為102年││││││6月29日,經認││││││定塗改不生效力││││││)││├─┼────────┼──────┼───────┼──────────┤│二│102年4月29日│380,000元│102年5月29日│TH0000000│├─┼────────┼──────┼───────┼──────────┤│三│102年11月23日│1,000,000元│未載│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