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原告 廖晟鈞 訴訟代理人 陳嫦娥 被告 羅偉榤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88元,並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4月10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2日前某日,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鶯歌區7-11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依其要求更改為8個「0」或「1」,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不詳詐欺取財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欺取財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稱booking訂房網站專員、銀行客服,佯稱已加入會員將會從信用卡扣繳會費,須原告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會員費用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合計179,98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年8月2日前某日,以每本帳戶可獲取3,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鶯歌區7-11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所申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依其要求更改為8個「0」或「1」,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不詳詐欺取財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欺取財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稱booking訂房網站專員、銀行客服,佯稱已加入會員將會從信用卡扣繳會費,須原告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會員費用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07年度偵字第2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86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有前開幫助詐欺行為,而原告並因而受損,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主張其轉帳如附表所示,共損失179,988元。然依前開刑事卷證,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前開合庫帳戶,且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原告於106年8月2日20時6分與同日時27分,分別匯款29,988元及29,985元,並修正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前開同日時27分之匯款金額(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誤載為30,000元),故堪認原告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應為59,973元,原告請求被告因前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賠償其59,973元部分有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部分記載為30,000元,與被告之前開合作金庫歷史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不合,有前開查詢結果與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第39-41、27-28頁),堪見原告亦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樣,對前開匯款之金額容有誤會,應非30,000元而係29,985元。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匯款,因並非匯入被告之前開合庫帳戶,而係其他帳戶,又無其他偵查、刑事審判之認定,難認係因被告本件幫助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又無其他舉證其他匯款係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其繕本業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9,973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3元,及自10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106年8月2日)│(新臺幣)││├─┼────────┼──────┼───────────┤│1│20時6分│29,988元│合庫帳戶│├─┼────────┼──────┼───────────┤│2│20時33分│30,000元│合庫帳戶│├─┼────────┼──────┼───────────┤│3│20時37分│21,000元│000-000000000000號│├─┼────────┼──────┼───────────┤│4│20時39分│9,000元│000-000000000000號│├─┼────────┼──────┼───────────┤│5│20時42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號│├─┼────────┼──────┼───────────┤│6│20時46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號│├─┼────────┼──────┼───────────┤│7│20時50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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