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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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171、2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7月5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94、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94年2月10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各以93年度上訴字第
962號、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港簡字第236號、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後3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2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7年12月3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6號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
月28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新興北路口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日某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98年1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道路(蔦松1號電桿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㈢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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