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後,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再開協商程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接受聲請(109年度訴字第304號),惟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是再開協商程序,且本院於109年7月20日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