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庚○○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甲○○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卯○○○
丑○○寅○○丙○○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平台屋簷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點三平方公尺)之平台屋簷及編號D部分(面積六點四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二點四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雜物及編號H部分(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五點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點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L部分(面積三一點四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一四點○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及編號N部分(面積一五點二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之雨庇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五點九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部分(面積四八點四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六點四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五七點三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三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雜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四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雜物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雜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五點九三,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五點六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點二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二點二三,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一三點七,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六點六九,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二點○四,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一二點四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四點五九,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七點六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點八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0之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56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元;㈢被告壬○○應將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9,568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元;㈤被告乙○○應將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704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㈦被告甲○○應將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7.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848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元;㈨被告子○○應將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2,704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被告 吳秀英 應將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秀英應給付原告28,336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元;被告丑○○應將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被告寅○○應將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6,664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元;被告丙○○應將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7.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024元,及自98年
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被告辰○○應將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辰○○應給付原告21,12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元;被告戊○○應將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9.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4,408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元,嗣因被告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於98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對戊○○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丁○○○為被告,復於98年12月30日具狀當庭擴張及減縮請求如現聲明所示;另對於被告丙○○部分雖先具狀擴張,然於99年1月7日當庭減縮其聲明至如現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寅○○、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0之33、180之43、180之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段399、390、3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如聲明第1、3、5、7、9、11、13、15、17、19、21項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如聲明第
2、4、6、8、10、12、14、16、18、20、22項所示。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1,207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元。
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0,224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
⒌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⒍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9,395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7元。
⒎如主文第7項所示。
⒏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3,724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3元。
⒐如主文第9項所示。
⒑被告子○○應給付原告48,964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7元。
⒒如主文第11項所示。
⒓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3,909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元。
⒔如主文第13項所示。
⒕被告丑○○應給付原告7,287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元。
⒖如主文第15項所示。
⒗被告寅○○應給付原告44,461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6元。
⒘如主文第17項所示。
⒙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7,58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4元。
⒚如主文第19項所示。
⒛被告辰○○應給付原告27,348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元。
如主文第21項所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8,729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庚○○、壬○○、乙○○、子○○、丙○○部分:對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不予爭執,惟被告占有部分僅係作為擋土牆防水、防閑之用,且該等占用部分經濟利用價值低,被告壬○○則稱其設置之鐵皮屋亦為防止野外生物進入屋內,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卯○○○、辰○○、丑○○部分: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房屋居住已有3、40年以上,起造時並未有水利會官員關切或阻擋,亦從未鑑界,尚不知渠等所蓋用之地上物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可依公定價出售予被告,又若要拆屋還地亦應補償被告,因被告居住那麼久,也有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寅○○、丁○○○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0之33、180之43、
180之4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分別遭被告庚○○無權占用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平台屋簷等地上物;被告壬○○無權占用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平台屋簷等地上物;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圍牆內空地等地上物;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180之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之圍牆內空地雜物、鐵皮屋等地上物及系爭180之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鐵皮屋;被告子○○無權占用系爭180之3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鐵皮屋及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K、L部分之鐵皮屋等地上物;被告卯○○○無權占用系爭
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N部分之圍牆內空地等地上物;被告丑○○無權占用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之雨庇;被告寅○○無權占用系爭180之3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之主體結構及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部分之主體結構;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
180之3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之主體結構及系爭18
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之主體結構;被告辰○○無權占用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之圍牆內空地雜物;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180之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之圍牆內空地雜物及系爭180之4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之圍牆內空地雜物等地上物,作為平台屋簷、雨庇、建物、圍牆空地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土地座落地號均誤植為108之43、33及45,應更正為180之43、33、45),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桃園縣平鎮市○○○段180之33、180之43、180之4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庚○○、壬○○、乙○○、甲○○、子○○、卯○○○、丑○○、寅○○、丙○○、辰○○、丁○○○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L、M、N、O、Q、R、S、T、U、V、W所示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庚○○等人將其等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卯○○○、辰○○、丑○○雖辯稱:其等於系爭土地上
搭蓋地上物時原告並未予以阻止,且其等建造房屋迄今已3、40年,依法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並未能就其等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前,業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受理乙節有所主張並為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抗辯其等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仍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受有占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且與被告等自始占用是否善意或惡意無涉,從而,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㈡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之基地租金為被告受有之利益,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計算。然查,桃園縣平鎮市○○○段180之33、180之43、180之4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水,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平台屋簷、雨庇、圍牆空地、鐵皮屋等使用,並未出租他人或作為營利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並未鄰公路,附近商業並非發達,僅有汽車修理、鋁門窗、洗衣、洗車等小規模初級工業(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提供照片),繁榮程度實遠遜於鄰近都會如中壢市區,本院因認被告等人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3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520元/平方公尺;自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760元/平方公尺,爰就原告得分別向各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第1至2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編│被告姓名│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訴訟費用應負擔│備註││號││面積(㎡)││之比例││├─┼────┼──────┼──────────────────────┼───────┼────────┤│1│庚○○│21.4+4.5=│⑴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93%│⑴93年6月16日至││││25.9│5,019元(25.9×1,520×5%×2.55=5,019)。││95年12月31日共│││││⑵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2年又199天,│││││5,584元(25.9×1,760×5%×2.45=5,584)││為2.55年。│││││。││⑵96年1月1日至│││││⑶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98年6月15日共│││││為10,603元。││2年又166天,│││││⑷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為2.45年。│││││不當得利為190元(25.9×1,760×5%÷12=│││││││190)。│││├─┼────┼──────┼──────────────────────┼───────┤││2│壬○○│18.3+6.4=│⑴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67%│││││24.7│4,787元(24.7×1,520×5%×2.55=4,787)。│││││││⑵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5,325元(24.7×1,760×5%×2.45=5,325)│││││││。│││││││⑶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112元。│││││││⑷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81元(24.7×1,760×5%÷12=│││││││181)。│││├─┼────┼──────┼──────────────────────┼───────┤││3│乙○○│33.5+2.4=│⑴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8.22%│││││35.9│6,957元(35.9×1,520×5%×2.55=6,957)。│││││││⑵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7,740元(35.9×1,760×5%×2.45=7,740)│││││││。│││││││⑶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4,697元。│││││││⑷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63元(35.9×1,760×5%÷12=│││││││263)。│││├─┼────┼──────┼──────────────────────┼───────┤││4│甲○○│14.3+3.4+│⑴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2.23%│││││35.7=53.4│10,349元(53.4×1,520×5%×2.55=10,349)。│││││││⑵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1,513元(53.4×1,760×5%×2.45=11,513)│││││││。│││││││⑶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862元。│││││││⑷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92元(53.4×1,760×5%÷12=│││││││392)。│││├─┼────┼──────┼──────────────────────┼───────┤││5│子○○│17.6+10.8+│⑴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3.70%│││││31.4=59.8│11,589元(59.8×1,520×5%×2.55=11,589)。│││││││⑵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2,893元(59.8×1,760×5%×2.45=12,893)│││││││。│││││││⑶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4,482元。│││││││⑷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39元(59.8×1,760×5%÷12=│││││││439)。│││├─┼────┼──────┼──────────────────────┼───────┤││6│卯○○○│14+15.2=│⑴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69%│││││29.2│5,659元(29.2×1,520×5%×2.55=5,659)。│││││││⑵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6,296元(29.2×1,760×5%×2.45=6,296)│││││││。│││││││⑶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1,955元。│││││││⑷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14元(29.2×1,760×5%÷12=│││││││214)。│││├─┼────┼──────┼──────────────────────┼───────┤││7│丑○○│8.9│⑴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04%││││││1,725元(8.9×1,520×5%×2.55=1,725)。│││││││⑵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919元(8.9×1,760×5%×2.45=1,919)│││││││。│││││││⑶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644元。│││││││⑷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5元(8.9×1,760×5%÷12=65)│││││││。│││├─┼────┼──────┼──────────────────────┼───────┤││8│寅○○│5.9+48.4=│⑴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2.44%│││││54.3│10,523元(54.3×1,520×5%×2.55=10,523)。│││││││⑵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1,707元(54.3×1,760×5%×2.45=11,707)│││││││。│││││││⑶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230元。│││││││⑷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98元(54.3×1,760×5%÷12=│││││││398)。│││├─┼────┼──────┼──────────────────────┼───────┤││9│丙○○│6.4+57.3=│⑴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4.59%│││││63.7│13,734元(63.7×1,760×5%×2.45=13,734)│││││││。│││││││⑵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67元(63.7×1,760×5%÷12=│││││││467)。│││├─┼────┼──────┼──────────────────────┼───────┤││10│辰○○│33.4│⑴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65%││││││6,473元(33.4×1,520×5%×2.55=6,473)。│││││││⑵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7,201元(33.4×1,760×5%×2.45=7,201)│││││││。│││││││⑶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674元。│││││││⑷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45元(33.4×1,760×5%÷12=│││││││245)。│││├─┼────┼──────┼──────────────────────┼───────┤││11│丁○○○│43.6+3.7=│⑴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0.84%│││││47.3│9,167元(47.3×1,520×5%×2.55=9,167)。│││││││⑵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0,198元(47.3×1,760×5%×2.45=10,198)│││││││。│││││││⑶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365元。│││││││⑷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47元(47.3×1,760×5%÷12=│││││││34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