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訴外人 楊瑞焚 等8人於民國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0之5及17之1地號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抗告人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致未能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而以具自耕能力身分之楊瑞焚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91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給付予楊瑞焚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2,474,580元,其再轉付予抗告人補償費7,809,322元。而抗告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此部分漏未申報,相對人乃核定補徵稅額2,421,923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56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9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而該補償僅係損失填補之代替物,並無其他所得,況抗告人業依出資比例繳納土地增值稅,自不得就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再予核課所得稅,縱認本案應課徵所得稅,然抗告人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詎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及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謂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土地交易所得性質相近,認為債權之實現亦屬所得而應課徵所得稅,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故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者,係對原審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