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抗告事件(案列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獎勵科技人創新發明,國家才有競爭力,伊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官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審酌是否依專利法第86條,憑專利證書即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如法院認無需調查伊是否無資力,即應函查專利權仍屬有效,非半途撤銷而作為准駁憑據等語。
二、按專利法第86條第2項(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前,原條次為第90條)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法院為准駁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救助要件予以判斷,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法院應審酌專利證書即准訴訟救助云云,惟依上說明,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准駁訴訟救助之聲請,非可一律照准;況聲請人係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46號保全證據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非關假扣押之聲請,自與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專利證書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09條所定之釋明方法,本院復無派員調查或函查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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