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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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76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侑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侑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民權分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新店分行」,及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侑承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侑承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財之犯行,並逃避檢警之追緝,被害人因而追償無門,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