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石松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和生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羅維毅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慢車道上停等紅燈,徐石松因有前揭疏失,故起駛時不慎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與羅維毅騎乘之腳踏車左手把發生擦撞,羅維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徐石松知悉肇事並致人成傷後,竟未得羅維毅同意,亦未報警或施以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維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徐石松駕車肇致羅維毅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徐石松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維毅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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