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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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江采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靖雅 、 莊慧娟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返還假執行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聲請人即遵上開判決而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6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足認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揭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民國92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原條文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即失所附麗。就中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應由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外,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條文第3款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所定情形,分別修正規定於本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以資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其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4號卷第4至12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自得逕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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