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五九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九號、八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其另於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嗣另於八十九年間,再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 上開 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戊○○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攜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足供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外出尋找適合下手之目標,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可乘之機,乃持上開六角扳手,撬毀車輛之右側門鎖後,自該車之副駕駛座進入車內,並著手搜尋車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己○○在其位於同市○○街○○○號二樓住處往外觀看時,發現戊○○撬開車門鎖進入其上開車內,乃立即下樓跑至該車停放處,出手抓住戊○○之右手臂,並詢其:「你在作什麼?」,而將其拉出車外,詎戊○○為脫免逮捕,當場執起拳頭往己○○之臉部擊出一拳,而施以強暴,但遭己○○出手擋下,二人隨即開始拉扯,戊○○為順利逃離現場,再用手猛推己○○之胸部後,始自己○○手中掙脫逃匿。戊○○與己○○互相拉扯間,其所有掛於腰間之ALCTELOT三三○型手機(銀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不慎掉落在現場,而為己○○所拾獲,另其持以作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亦在逃跑之途中掉落而不知所蹤。適警員巡邏經過該處,己○○立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旋查出手機之使用人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盜: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一人步行外出,行經桃園縣○○鎮○○街
○巷口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電門上插著車鑰匙未取下,認有可乘之機,乃至臨近工地拾得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無人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據為己有後,即持回該車停車處,以該支甫拾獲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撬開車門後,即以車內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螺絲起子棄置他處而不存在。戊○○竊得車輛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至桃○○○鎮○○路大聯盟保齡球館玩樂,並將車停放於該路二一一巷五十五號前。警方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該處尋獲該輛失竊車輛,並在車內採獲戊○○留在車內之左姆指指紋一枚,因而查獲上情。
㈡戊○○與 潘爾 (另行偵查)超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二人相約各攜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一同前往進輪機械公司(下稱進輪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工廠,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潘爾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車係葉黃玉英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地下室內遭不詳之人所竊。),搭載不知該車為他人失竊贓車之戊○○,二人一同前往,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到達進輪公司,潘爾超將車停放於該公司圍牆邊,二人各攜上開工具攀上該公司之圍牆越入該公司之工廠,分持所攜之上開油壓剪剪下廠內之電纜線一捲(約值八千元)得手。於此同時遭該場區之巡邏人員甲○○發現,通知廠內員工一起上前圍捕並聯絡警方前來處理,潘爾超發現後,趁隙攜其所帶之油壓剪一支逃離現場,戊○○則躲在廠內,但仍遭甲○○與警方人員捕獲,當場並扣得其用以行竊之工具油壓剪一支。
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攜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相偕至桃園縣○○鎮○○路太武新村入口處,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收該處,無人看守,適合下手行竊,乃由「阿聰」負責破壞車門鎖後,再由戊○○以螺絲起子插入電門啟動後,順利竊得該車及置放於車內之CANNO照相機一部(約值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台鹽化粧品一批(約值四千元)、禮券七千元、汽車音響一組「(約值六千元)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戊○○分得該車,其餘物品則歸「阿聰」分得。行竊時所用之扳手棄置於路旁而不存在。
㈣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戊○○獨自一人,復持其所有足以傷害
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支,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得手後,立即換掛於其前開所竊得之KV─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則棄置於垃圾桶內,持以行竊之固定鉗則另行丟棄。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上開已換掛車牌之車輛外出,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以行竊丁○○所有上開車輛之螺絲起子一支。
四、戊○○明知辛○○所持有之中油公司複合式商店折價卷三十二張(每張面額均為五元),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之樂透卡一張,係來壢不明之贓物(該物品係壬○○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壬○○將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旁,因忘記關窗,而遭不詳之人侵入車內竊走之贓物。),竟仍於同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收受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同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贓物。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加重準強盜罪分: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攜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足供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鎖,而進入車內著手翻尋車內財物之際,遭被害人己○○發現,曾出手擋格被害人的手逃離現場,以及離開現場之際,其所有掛於腰間之ALCTELOT三三○型手機(銀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不慎掉落在現場,遭被害人拾獲,因而遭警循線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用手格開被害人的手,想要逃走,並沒有用手毆打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扭打,且果被害人遭其毆打成傷,何以均無法提出受傷之證明等語。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時在二樓聽到
樓下有狗在叫,就到陽台去看,看到被告正在以不詳工具撬伊停在文昌街七十一號路旁車子的右前車門鎖孔,當時伊並沒有出聲嚇止他,而是馬上跑到一樓走到車子旁邊,這時車門已經被打開,被告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伊問被告在做什麼?同時用手拉被告右手臂,將他拉下車,這時被告與伊面對面站著,被告突用其左手打伊的臉,幸被伊的手擋掉而沒有打到,擋他的手因而有稍微破皮,這時伊另一支手還拉著被告的右手臂,然後二人就互相推擠拉扯,因為被告想要跑,伊抓住被告不讓其跑掉,被告即用左手推伊的胸口,但胸部並沒有受傷。後來終於被被告掙脫跑掉。被告的手機在拉扯中,掉在右前車門旁的地板上,此時剛好有警員巡邏經過,伊就把巡邏警員攔下,並向警員陳述所發生的經過等語甚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在慌亂中掉落現場而遭證人拾獲之扣案手機一支可資佐證。又證人己○○所有之上開車輛遭被告侵入後,經警拍攝該車之外觀照片顯示:該車之右側車門鎖(即副駕駛座)之鎖孔明顯遭破壞之痕跡,亦有車輛照片一紙附卷可考(參偵字第五九九六號卷第四十頁下幅照片)。參以證人己○○與被告間並不相識,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堪認證人己○○之上開證詞,應非杜撰,而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承認有以六角扳手撬開證人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以及曾出手擋格證人己○○的手而已,而矢口否認曾與證人己○○拉扯,及手機是在拉扯中掉落等情,但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其以自備六角扳手破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進入行竊車內物品,被車主發現,雙方發生拉扯,於拉扯中由身上掉落一支行動電話等情(參偵字第五九九六號卷第七頁),足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其當時置放於車上之零錢遭被告竊走等
語。惟查,質之證人己○○並無法確定其車內是否確放有零錢,以及放置多少零錢,是否確遭被告當時所竊取,且除證人己○○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已竊得零錢,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竊盜罪部分:㈠右揭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訊時所述: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停放在桃園縣○○鎮○○街○巷口,於早上七時許發現被竊等語(參偵第五八三九號卷第十二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一紙(參同偵卷第二十三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參同偵卷第十三頁)、汽車照片五張(同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等在卷可稽。此外,警方在被害人乙○○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採得之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枚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四二七九四號鑑驗書附卷可考(參同偵卷第十四頁),由車內留有被告之指紋一情推之,被告確曾使用過該車輛。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於右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已無疑義。
㈡右揭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坦承與案外人潘爾超,於右述時間,分持油
壓剪、螺絲起子一支,攀上被害人進輪公司之圍牆,侵入工廠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已竊得被害人公司所有放於該工廠內之電纜線云云,辯稱:還沒有剪就被發現了,現場起獲之電纜線一卷,並非伊與潘爾超所竊得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進輪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晚巡視工廠,在九點左右,看到二人騎壹台摩托車在圍牆外,車子停下來後,兩人一起爬圍牆進工廠,伊看到其中一人拿壹支體積較大類似剪刀的工具,即先打電話聯絡守衛室,告知有人要進來偷東西,叫大家集合,過了約十分鐘左右,集合了十幾個人後即分成兩隊,一隊到圍牆外他們爬進來的地方,另外一隊則從工廠另一端搜過來,進入工廠的兩人發現後就馬上撤退,其二人本想從原處爬牆出去,但看見圍牆外面有人,所以又返回工廠內,就被工廠裡面的那一隊人員發現,當時他們就把手上大剪刀等物丟下並逃跑藏匿在廠區裡,後來只抓到一人,另一人則沒有找到被跑掉,機車則留在現場。在距離丟棄工具的不遠處,有一捲電纜線,明顯是刻意被剪下來,該電纜線本應在儲藏室或廠房內,不應該出現在廠區道路上,所以應是竊嫌剪下來要偷走的。該電纜線價值約八千元,其上雖無進輪公司之名稱,但直徑、形式、規格也都是跟工廠所用的一樣等語,本院命證人甲○○當庭指認當日之竊嫌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因證人甲○○恐遭報復,不敢直接指認,經本院命警當場拍攝被告之照片供證人甲○○指認,證人甲○○檢察照片後明確答以:「是的。頭髮有理短,但是就是他。」等語在案(以上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亦坦承當天確實與案外人潘爾超各持一把油壓剪,攀附圍牆進入被害人進輪公司之工廠內,擬竊取電纜線,以及當天除攜帶擬用以行竊之工具外,並沒有攜帶其他物品至現場,查獲之油壓剪即係其當天所攜帶之物等情(參本院同上日筆錄)不諱,經核亦與證人甲○○上開所證述:竊嫌二人,各持類似剪刀之工具,攀圍牆進入工廠之情節相符,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構陷被告於罪之虞,是足徵證人甲○○之證詞尚非子虛,而可採信。查獲當時既在被告棄置行竊工具旁尋得與該公司規格相同之電纜線一卷,足認該電纜線是被告與案外人潘爾超所剪下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右、述時地,與案外人潘爾超共同竊取被害人進輪公司之電纜線一卷之犯行,亦至為明確。
㈢右揭犯罪事實三之㈢、㈣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大武新村入口處,遭人竊取,車內另有CANNO牌單眼相機一部(價值約七千元)、台鹽化粧品一批(價值約四千元)、禮券七千元、原裝愛華音響一組(約六千元)等物,亦遭竊取等語(參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一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停放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經警方通知後,始知其中一面車牌遭竊,並遭懸掛於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車上(即被害人丁○○所朱竊之車輛,原車牌為0000000號)等語相符(參同上偵卷第十六頁),並有被害人丁○○及丙○○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同偵卷第十二、十九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參同偵卷第十三、
二五、二六頁)、已換掛車牌之車輛照片二張(參同偵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是在使用已換掛車牌之白色喜美車時遭警查當場查獲,是足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此,被告分別於右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丙○○之車牌0面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坦承自案外人辛○○處收受被害人壬○○於右揭時、地所失竊之中油公司複合式商店折價卷三十二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之樂透卡一張等物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是不知道該物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
㈠右述中油公司複合式商店折價卷三十二張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之樂透卡一
張等物,係被害人壬○○平日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其將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旁時,因忘記關窗,而遭不詳之人入車內竊走之贓物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訊時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將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旁時,因駕駛座車窗忘記關上,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發現車內駕駛坐旁置物箱被翻,計失竊樂透卡、中油折價卷等物等語(參偵字第五九九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在案,並有其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贓物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是該折價卷等物,確係被害人壬○○所有而遭人竊取之物,屬於來歷不明之贓物無疑。又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口被查獲時,當場在被告所持用之袋子內起出上開贓物,是其查獲當時持有贓物之事實,亦無疑義。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被告自案外人辛○○處所收受之上開物品中,除折價
券外,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之樂透卡一張,該張樂透卡之背面,已由被害人書寫姓名完成,衡之常情,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人,即為卡片之持有人,是由該張信用卡之背面記載,被告當可立即辯識該物絕非案外人辛○○所有無疑,又按信用卡係專屬持卡人使用之物,有塑膠貨幣之稱,不得交由他人刷卡使用,被告既可由該信用卡之背面簽名,而知該信用卡之所有人另有其人,竟仍予以收受,足見其確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五百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辛○○買得上開贓物。被告於警
、偵訊時固坦承上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已翻異前詞,堅詞否認以五百元買得該物等語。經查,被告持有上開贓物而遭警查獲,其收受贓物之事實,甚為明確,但綜觀全卷,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五百元之代價買受該贓物,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徒以被告持贓之事實,據以認定該贓係故買而來,附此敘明。
四、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圍牆之功能類如竹籬,均係妨止他人侵入住宅之安全設備。扣案之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張進輪公司電纜線之油壓剪,為金屬材質,二片式剪刀,刀片鋒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另其持以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螺絲起子,亦為金屬材質,長約十五公分,呈扁平一字型,客觀上均屬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兇器。另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乙○○上開車輛之螺絲起子,持以竊取被害人己○○、丁○○上開車輛內財物之六角扳手,以及持以竊取被害人丙○○車牌之固定鉗,雖均未扣案,然衡諸社會常態,被告既可持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分別插入被害人己○○及乙○○之車門鎖,以及固定鉗可拆卸車牌,理應相當堅固、尖銳而具危險性,是被告持之行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己○○之上開車內財物未得手,於逃離現場之際,為脫免
逮捕,而出拳毆打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惟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台上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行竊被害人己○○時,雖已著手行竊,但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竊盜行為,應尚屬未遂階段,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未遂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持兇器竊取被害人乙○○、丁○○、丙○○三人之上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持兇器,逾越圍牆侵入被害人進輪公司之工廠內竊取該公司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竊取進輪公司財物之犯行,與潘爾超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正犯。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乙○○、丁○○、丙○○、進輪公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進輪公司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二部分犯行,既與業經起訴竊取被害人丁○○、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收受辛○○所交付之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內敘明被告另犯此罪,但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查,被告故有收受贓物之事實,但無證據證明其係以五百元之代價故買贓物,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惟其收受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併變更其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㈢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例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右揭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連續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其另於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嗣另於八十九年間,再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之加重準強盜罪及收受贓物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之加重準強盜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但其竊盜行為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已如前述,應依法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強體健,竟為個人私利,以行竊、收贓之方式,滿足自己之物慾須求,而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須,致上開數被害人均受有損害,及其前已因竊盜、贓物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竟仍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再犯本案,犯罪後能坦承部分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八年,並請求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之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係屬既遂罪,因而求刑八年,但查,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僅屬未遂罪,是本院所諭知之刑度已屬適當。另按有犯罪之習慣而諭知強制工作之情形,除須行為人已有犯罪之習癖外,尚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可矯正其犯罪之惡習,養成其勤勞之良好習性,而有必要時始可為之,查被告雖曾有竊盜及贓物之前科,但此均為八十四、八十五及八
十八、八十九年間所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應未有犯竊盜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被告此次所犯加重竊盜案件,距前科所載最後一次贓物犯行已近四年之遙,其因謀職不利,經濟負擔沉重致萌生竊盜之意,亦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若遽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似嫌過苛;次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單以被告此次犯行情狀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度,已足以懲罰被告前述所為犯行,復鑑於被告對於其竊盜之犯行,雖有部分之辯解,但大抵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也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以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因認公訴人求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無必要,特予說明。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進輪公司財物之油壓剪一支、行竊被害人丁○○之螺絲起子一支,均為被告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共犯潘爾超持以一同行竊之油壓剪一支,雖未扣案,但據被告所供其油壓確為共犯潘爾超所有,並持以行竊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關係,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己○○、丁○○之六角扳手各一支、行竊被害人丙○○之固定鉗一支、行竊被害人乙○○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在行竊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但均已於行竊後,棄置或在逃跑之際掉落他處,而失其存在。另扣案之鐵撬一支,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且非持以行竊之工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持上開扣案工具行竊,而依其性質又非屬違禁物,以及扣案之手機,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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