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相對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
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25萬2500元、未記載到期日及利率未約定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要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準此,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上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法人,為留存票據提示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當以存證信函寄送欲提示之票據。相對人固稱於104年5月12日已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於該日並未收受相對人送交之文件。而抗告人於前一日收受之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又未提及提示系爭本票一事。相對人既未為付款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而為本件聲請。又兩造未約定利率,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可就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為強制執行,自屬違法。詎原審未察,竟准許之,顯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於相對人所指提示系爭本票之104年5月12日,抗告
人並未收受來自相對人之信件,固有抗告人文件收發紀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惟執票人為行使票據權利而提示票據,法無限制須遵守一定程式。抗告人所指以存證信函將欲提示之票據檢送票據債務人,僅屬執票人現實提出票據方式之ㄧ,亦難認有抗告人所稱執票人皆以存證信函寄送欲提示票據之經驗法則存在。次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依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相對人當無必以存證信函提示票據,以留存證據之需。是以,抗告人以未在相對人所指提示日收受存證信函,用以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自無足取。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並無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從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因未具備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而無從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
㈡查系爭本票上固未記載兩造約定適用之利率,有系爭本票影本
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然依上規定,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以上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