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 張世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8月6日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北檢 玉廉 103執從1316字第53689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欽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於該案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021,800元(臺北地檢署100年藍保字第1004號)未經諭知沒收,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月5日以北檢治廉字第9189號處分發還,詎聲請人於104年5月18日至臺北地檢署領取時遭拒,檢察官於104年8月6日所為北檢玉廉103執從1316字第53689號函復,尚以上開款項部分經本院扣押,無從發還,其餘正研擬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暫不宜發還為由,駁回聲請人發還上開扣押款項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並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既係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6日以北檢玉廉103執從1316字第53689號函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另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而上開檢察官之處分函文係依一般公文流程以平信發出,並無回執,無法查悉就於何時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尚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無法確認送達時間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確於104年8月6日以北檢玉廉103執從1316字第53689號函復聲請人,對聲請人為不許發還扣押款項之處分,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藍保字第10
04號查扣聲請人所持600,000元、83,500元、338,300元,共1,021,800元,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就聲請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上開扣案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3年12月31日以北檢治廉字第9189號處分命令,發還上開款項予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之聲請人具領,然經聲請人以金額不符拒領,聲請人並另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聲明異議,有上開判決書、處分命令、中央銀行國庫局104年1月22日匯出匯款證明書、104年2月12日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104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執從字第13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㈡上開扣案款項前經聲請人拒領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前案被
害人 白棟隆 、 許坤煜 、 簡祥益 、 許慶宗 、 潘春火 分別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4年6月24日北院木
104司執戊字第75675號、104年6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戊字第71173號、104年6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戊字第71
172號、104年6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戊字第71798號、
104年8月28日本院木104司執全戊字第528號對臺北地檢署核發執行命令,命臺北地檢署就上開扣案款項在40,000元、61,000元、265,000元、250,000元、1,830,000元及相關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禁止對聲請人清償;本院嗣分別以104年7月20日北院木104司執戊字第71173號、104年7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戊字第71172號、第75675號、
104年8月4日北院木104司執戊字第71798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白棟隆、許坤煜、簡祥益、許慶宗向臺北地檢署收取,臺北地檢署即依各該執行命令分別給付許慶宗194,847元、給付許坤煜36,677元、給付簡祥益225,631元、給付白棟隆47,070元,共給付504,225元,有上開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104年8月31日北檢玉廉字第6720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04年9月3日北檢玉廉103執從1316字第60309號函可稽。
㈢從而,上開扣押款項1,021,800元,前既經聲請人所拒領,
復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即依令給付其中504,22
5元予債權人白棟隆、許坤煜、簡祥益、許慶宗,此部分自已無從發還聲請人;而就其餘額517,575元部分,則仍受本院依債權人潘春火所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所拘束,禁止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清償,尚不許發還聲請人。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4年8月6日北檢玉廉103執從1316字第53689號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並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該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