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師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上8、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之公司廠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許師豪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0時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3998ng/mL)、可待因(308ng/mL)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師豪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8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再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減為5月又15日、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已明確,即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詞,應更正如上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論處共2罪、各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認被告曾有槍砲、麻藥、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欠佳;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生有1子,現未成年,目前由生母撫養、母親患有甲狀腺癌合併肺轉移之生活狀況;以水電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6千元至2萬5千元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