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豫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豫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豫德係鼎揚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揚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鼎揚公司名義,向 容美雲 承租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7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容美雲同意或授權,即於10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所承租之上址,將容美雲前所交付轉(分)租同意書內「其代表人名下之公司」之文字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分別將「台灣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富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代表人為 烏慶勇 )、「崇銧興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崇銧公司,代表人為 黃仁賢 )之文字黏貼於該處而變造轉(分)租同意書各1紙,虛偽表示容美雲同意鼎揚公司將本案房屋轉分租予富豐公司及崇銧公司等不實事項;嗣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27日,將上開轉(分)租同意書與其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生損害於容美雲及臺北市商業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容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豫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容美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8頁及反面、第83頁、第103至104頁、第140頁及反面),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轉(分)租同意書、經變造之轉(分)租同意書、崇銧公司及富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6、51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為變造轉(分)租同意書,復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27日持交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利用同一機會、方法,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變造轉(分)租同意書,並持之以行使,使公務員據此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妨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並破壞文書之社會信任性及妨礙交易安全秩序,侵害告訴人權益非輕,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將公司遷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安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貿易及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單身及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變造之轉(分)租同意書2紙,業經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