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佩鈺原名石佩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佩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石佩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石佩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於所定應執行刑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