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金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原告 吳慶分 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權債權金額為究為若干元,致本件請求內容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384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05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