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葉新錦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葉新錦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與 賴正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析肇事原因,認受處分人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而由舉發單位於100年11月19日以受處分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製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2月20日前之100年1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1月13日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剛要上車開車,還沒開車子就發生事故等語,前於100年12月19日陳述單中表示:我當時開車啟步時有確認後方有無車輛,也有將頭探出窗外,回頭確認有無車輛,才啟動車輛等語。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葉新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賴正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同向發生碰撞,而撞擊點為受處分人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賴正誠車輛之右車身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受處分人與賴正誠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於事故後未移動車輛之狀態,係車尾距右側路面邊線0.2公尺、車頭距右側路面邊線0.9公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車頭已有二分之一跨入車道內,再參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時之談話紀錄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要開出來時,就先打方向燈及看照後鏡、還有頭伸出來看後面有無來車,我就將車頭開出來等語,且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19日陳述意見時復坦承我當時開車起步等語,足認受處分人應係自路邊正欲向左進入車道內,而其所駕車輛屬起駛狀態無誤;而賴正誠於事發當日之談話紀錄陳稱:我駕駛計程車由中平路往新湖口方向行駛,行駛到上述時地,突然我右方一部小貨車突然從路邊往我車道切進來,我閃避不及,就與該自小貨車擦撞等語,併參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賴正誠所駕計程車於事故後未移動車輛之停放處係位於中平路之車道上,堪認賴正誠所駕計程車確實本已直行於中平路之車道上,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係長距離筆直寬敞,四周無遮蔽物阻擋起駛者觀看車道之路況,且事發當日天候及光線均良好,如受處分人真有將頭探出車外觀看後方道路狀況,當可輕易察悉該路段後方已行進中之車輛,又如受處分人於察悉後方車況後,真有禮讓賴正誠行進中之計程車先行,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本件竟仍於賴正誠所駕計程車行經受處分人起駛地點時仍發生擦撞,堪信受處分人起駛當下,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事實甚明,而本件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101年1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0064號函、竹北分局101年4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2611號函檢送之交通隊初步分析研判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受處分人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受處分人具狀異議稱:我剛要上車要開,還沒開車子云云,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已認定受處分人車輛之起駛狀態如前,是受處分人所辯,殊無可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賴正誠駕駛之計程車車速過快,至少時速10
0公里,撞到我的車才停下來;附近公司員工都有出來看,真的太快了。而他開計程車都開晚上的,他的同事都有跟我說同樣都住湖口,他說話不實在,天知、我知、他知,看自己良心做事云云。
五、經查,依據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及賴正誠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竹北分局上開函文,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詳載理由依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賴正誠車速過快,時速已逾100公里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案發地點尚有其他人目擊云云;惟查,依卷附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及賴正誠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計程車之右側車身均有擦撞痕跡,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倘賴正誠之車速確如抗告意旨所指已逾時速100公里,則在如此高速撞擊之下,衡情兩方車輛當不至僅有些微擦撞之毀損而已;況且,不論賴正誠所駕駛車輛是否有違規,均無法解免於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足見受處分人前開抗告主張,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同理,受處分人另抗告主張賴正誠駕駛計程車之慣常時間、賴正誠不詳同事稱賴正誠有說話不實等情,亦均無法解免於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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